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6913号
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03625269H。
法定代表人:丁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裕华,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施,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森田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中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71587254XT。
法定代表人:赵爱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森田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77584元,并向原告提取购买的货物;2、被告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其中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未付款为6577584元,其中2020年10月17日起未付款为557758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自2020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收货之日止,按合同金额的0.8%/月的标准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缆销售合同一份,金额为1062672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逾期提货仓储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3188016元,后于2020年8月14日将货款金额变更为9765600元。与阿奴高于2020年8月29日前已将所需货物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提货。仅于2020年10月16日支付10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77584元,经催要无果。
被告森田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7月29日,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采购方签订电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主要内容:订购电缆(注明规格型号),总价10626720元,交货期预付款到账后20天;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剩余70%款清发货;出卖人免费汽运至交货地点,卸货买受人负责;货物生产完毕一周内买受人必须提货,逾期提货将承担0.8%/月的仓储费用。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202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188016元。
后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原告发出《合同补充说明》,将货款总金额变更为9765600元,预付款为3188016元。
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案涉增值税发票,金额9765600元,并于2020年8月26日交付给被告。
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张嘉)发出催款函,告知已具备发货条件,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并于此前将备货情况发给了被告,此后一直催要货款,并要求提货。被告仅于2020年10月16日支付100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目前案涉货物仍存放在原告公司场地内。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前已告知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提货,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并提货,导致货物至今放置在被告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577584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货物生产完毕后一周内提货,即最迟应当在2020年9月2日前。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仓储费用,均为被告违约责任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提货前必须支付剩余70%的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以6577584元为基数;自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577584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同时,对于逾期提货造成原告仓储的损失,应当予以承担(自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提货之日止,以9765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森田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577584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以65775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577584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仓储费用损失(自2020年9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提货之日止,以9765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844元,减半收取254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844元。
审判员 刘金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