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炫坤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炫坤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6民初3459号

原告:河北炫坤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祁连街95号润江慧谷大厦01单元0604。

法定代表人:表亚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思,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卫,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孟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斌,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北大学,住所地保定市五四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康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炫坤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坤节能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房地产公司)、河北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炫坤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思、张亚卫,被告容大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斌,被告河北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炫坤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6197.83元(其中自2017年4月22日起以4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75556.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150641.53元,之后的违约金损失标准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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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河北大学体育场的空调系统、新风系统、热水系统等工程,合同总价款470万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就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6日向第一被告交付了20万元保证金。原告施工完毕后,第一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第二被告投入使用,并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20万元,但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工程款470万元。第一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5万元,但该违约金远远低于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标准。第二被告是发包人,对涉案工程享有所有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容大房地产公司辩称,工程验收还未完成,支付款项数额还无法确定;本项目容大为垫资方,剩余款项应由项目方和出资方负担。

被告河大大学辩称,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方是原告和容大签订,河大并非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涉案项目的支付义务;原告不是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够依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不具备向河大请求工程款的资格;我方与市政府签有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款项均由保定市人民政府承担,同时作为项目总承包方(河北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该项目由保定市政府承担建设资金作为总包方不向河大主张任何工程款项及相关费用。因此作为分包项目,原告也无权向河大主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河北大学体育广场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及银行流水、网页截屏2张、河北大学微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工程主要分部验收意见书、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与河北大学合作建设河北大学体育场项目的申请》及《合作建设“河北大学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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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框架协议》、保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保定市人民政府与河北大学合作建设“河北大学体育场”补充协议、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定市人民政府与河北大学合作建设体育场项目审批的复函》、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协助办理河北大学体育场建设手续的函》及《专题会议纪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容大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委托协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被告容大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交易凭证、借条均为案外人张玉和签字,无原告单位公章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河北大学提交的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第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承诺函,加盖有相应公司公章,对该四份承诺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保定市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北大学本着“校地合作、资源共享、合作共赢”的原则,合作共建“河北大学体育场”。2016年12月,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河北大学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保定市政府负责出资建设”的决定。河北大学体育场建设项目由河北大学作为发包方,由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容大房地产公司交纳20万元,作为河北大学体育场建筑施工中央空调保证金。在2017年3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容大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RDTYC-10的《河北大学体育广场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河北大学体育场空调系统、新风系统、热水系统、(热水系统仅含有室外机组和泵房部分,不含室外管网和末端)、空调多联机系统的设备供应及所有系统的安装施工、系统调试,确保满足各系统的使用要求,甲方只提供电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开工日期2017年3月7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本合同约定工程经甲方、乙方共同验收合格之日,经乙方通知,甲方拒不验收的,视为合格。合同总价款470万元,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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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后,按甲方要求提供工程价款全额合格正规发票,开具正规发票之日起2个月内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价款的95%,对于乙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甲方15日内没有答复视为被认可,乙方可以按其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结算。质保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且在双方无书面异议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质保期为两个采暖与制冷周期。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2017年8月21日,被告容大房地产公司将原告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退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2017年4月22日,河北新闻网发布文章“……4月22日,保定容大迎来主场首秀,比赛开始前,河北大学体育场举办了启用仪式……”

双方当庭均认可对于本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容大房地产公司认可2017年7-9月中甲赛季期间在比赛日(两周一次)使用过案涉工程中央空调,但认为该使用行为属于调试试用。

案件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容大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河北大学体育广场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完成全部施工,被告容大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70万元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容大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尚未符合付款条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可工程确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竣工日期为本合同约定工程经甲方、乙方共同验收合格之日,经乙方通知,甲方拒不验收的,视为合格”的合同约定,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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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容大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使用为调试试用,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对案涉工程中央空调的调试试用,被告容大房地产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否认其实际使用的事实,对被告容大房地产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转移占有的时间,故本院酌定以新闻报道中被告使用案涉工程时间2017年4月22日作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日期。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个采暖与制冷周期,故工程质保期应自2017年4月22日起算至2019年4月21日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

原告主张被告容大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对工程款给付时间作出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付款时间应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7年4月22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定2017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大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大学并不是《河北大学体育广场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空调系统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作为公司法人,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向被告河北大学主张权利并无依据,虽案涉工程建设于河北大学体育场,河北大学因此受益,但这一情况应由容大房地产公司与河北大学解决。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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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炫坤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7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70万元为基准,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017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炫坤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大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245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任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