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辖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藁城区廉材胡同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MA0CY4F34G。
法定代表人:冯迎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4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452482T。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炫坤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祁连街95号润江慧谷大厦01单元0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9823372P。
法定代表人:表亚辉,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上诉人***中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炫坤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02民初2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市藁城区,***市长安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也不是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原告与被告河北炫坤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地址为***市华清北街69号振华大厦一楼;且《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合同书》,约定上述《采购合同》为该合同的附件,故争议解决的约定对被告***中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效力。即应当认定涉案三方存在诉讼管辖约定,且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三方约定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上诉人***中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王晓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