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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91民初800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于2021年11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资75936.22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755.5元;五、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六、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入职被告任运营总监一职,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合同,且自2020年6月起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并拖欠工资75936.22元;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的石高劳人仲案(2021)010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虽与被告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始终未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沟通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的行为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仍应按诉讼请求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相关权利,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高新区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原告2021年11月2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根据被告掌握的钉钉打卡记录、工资明细分类表,以及被告员工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信息,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1、原告完整的钉钉打卡记录持续至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2、3、4日三天均打卡一次,是原告确认离职后到公司交接工作,不属于正常打卡考勤。2、被告财务系统调取的工资明细分类账显示,原告的工资计算至2020年10月份,这是原告和被告财务人员进行过核对确认的,有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此后没有在被告处工作,不再计发工资。3、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截止时间是2020年10月,因原告自2020年10月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再属于公司员工,此后也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保。4、被告的员工***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4日原告认可和被告法人达成合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1月9日也表示同意办理离职手续。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于2020年11月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在2021年11月2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并无不当。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可。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在前文已经说明,不再赘述。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事实上在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3、关于欠付的工资75936.22元,原告与被告财务核对确认过该数额,但由于公司资金周转问题,被告法人***及其妻子***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的工资,实际欠付工资应扣除相应数额。4、关于经济补偿金,2020年10月原告主动提出离职请求,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5、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该项内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6、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被告同意按照劳动关系的实际解除时间(2020年11月4日)配合出具证明。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且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时效,高新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入职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运营总监职务,2020年11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上班。2021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签收。 原告***20**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工资收入为103185.66元,月平均工资为8598.8元;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时间为2016年7月至2020年10月,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明细分类账显示至2020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工资75936.22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民生银行账户向原告***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2020年6月17日,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通过其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向原告***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 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号码为138××******)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号码133××******)、员工***(电话号码133××******)、行政人员***(电话153××******)电话联系,并通过***微信联系社会保险、公积金的补缴及工资等其他费用事项。 2021年11月29日,原告***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于2021年1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万元,给付未付工资85215.82元,给付解除合同补偿金41755.5元,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并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石家庄高新区仲裁委审理后作出石高劳人仲案(2021)0103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钉钉打卡记录、电话详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经与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被告公司员工***办理相关事项,且自2020年11月4日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打卡,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于2020年11月4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称2021年11月2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自2020年11月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提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因原告***自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多次通过电话或微信与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联系工资及保险事项,可认定原告***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对其权利进行了主张,引起仲裁时效中断,原告***在2021年11月29日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关于拖欠工资数额,原告***主张数额为75936.22元(开庭时增加的诉讼请求38598.96元,经原告***核实已经给付,不再增加),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共给付***600**元,尚欠工资数额为15936.22元,***认可收到60000元,但认为该60000元系公司给付原告的股权分红款,不是工资,并提供证据《股权激励协议》一份,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给付***600**元时间为2019年12月和2020年6月,而被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显示2020年11月30日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75936.22元,对被告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给付***600**元系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给付***600**元不是原告工资款,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75936.2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598.8元,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为4.5年,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8694.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万元,因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属于劳动者报酬收入,应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起计算,至原告***提起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应认定该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经于2020年11月4日协商解除,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75936.22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86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4日协商解除;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75936.2元; 三、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694.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街××号,邮编050035,收件人为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