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特47号
申请人:大连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庆云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人大连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庆云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泰公司称,申请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21]大仲字第557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采购多种名称、型号的钢,价款共计308235.7元,申请人于2019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全款。合同约定为诉讼管辖。双方又于2019年9月1日签订《钢材材料-01补采购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采购镀锌角钢,价款共计522859.1元,指定的接货人为***,被申请人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约定为大连仲裁委员会管辖。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裁庭提供了不真实或虚假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中并无《钢材材料-01补采购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字,也无收货单位**,且送货单上记载的材料名称及规格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材料。被申请人也一直未提供其送货单所示材料的上游钢材采购记录及运输车辆的委托运输的货单等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其向被申请人实际供货的采购厂家的发货记录及运输记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钢材材料-01补采购合同》是《材料采购合同》的补充合同,所以申请人才会在收到我方全部发票的前提下,付款35万元整,35万元中包括了《材料采购合同》的价款308235.7元,也包括了《钢材材料-01补采购合同》中的一部分价款。一、关于《钢材材料-01补采购合同》的接货人***签字的问题。***在仲裁时当庭作证,其是项目经理,***是从劳务班组抽调到项目部,他可能签字不会承担责任,所以项目经理签字。***在仲裁时当庭作证,其只负责接货和验货,***是项目负责人,所有管理都是***负责,没有其他人。从申请人方在送货单的签字和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我方按合同约定给申请人送达货物后,申请人安排谁接货这是申请人的权利,而非我方安排。从合同开始一直由***接收签字,并且***是《钢材材料-01补采购合同》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对送货事实及送货单进行签字确认。二、关于合同中约定材料名称及规格与送货单的一致性的问题。从送货单和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我方一直没有间断给申请人供货。《钢材材料-01补采购合同》的签订需要时间,现场所需材料主要是预估,再者考虑到开票方便,所以只写了主要材料,这才是真正的事实。关于收货单位**的问题,《材料采购合同》和《钢材材料-01补采购合同》均未要求在送货单上**,按行业惯例都是负责人签字即可。《材料采购合同》涉及的送货单全部是项目负责人***签字,没有**,申请人方也全部认可并已付款。单位的章在总部,无法实现随时加盖单位章。关于我方上游采购材料记录的问题和本案无关,我方只需要证明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申请人拖欠我方的货款即应予全部清偿。申请人陈述的我方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不是事实,申请人对自己的这一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为了逃避责任、拖延时间。
经审查查明:2022年8月3日,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大仲字第557号裁决书,裁决:“大连天泰建设有限公司向庆云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81094.8元。仲裁费13136元由大连天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审查时,申请人明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五项,其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被申请人的“送货单”是伪造的;被申请人隐瞒了案涉钢材的运输单据以及被申请人采购案涉钢材的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据此,本院对申请人的主张评判如下:首先,关于申请人认为裁决根据的证据即“送货单”系伪造,经查,仲裁庭开庭时,被申请人能够提举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送货单”的真实性。申请人虽然认为“送货单”系伪造,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或提举证据否定“送货单”的真实性。其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案涉钢材的运输单据以及被申请人采购案涉钢材的记录的证据,因仲裁案件的诉争事实为申请人是否收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申请人主张的证据与该事实无关,且不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天泰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大连天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