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1103号
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大连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连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天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403,957.1元及利息22,521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403,957.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21日),共计1,426,478.1元;2、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用50,000元;3、被告天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瓷砖,被告天泰公司为担保方,项目名称为“兰州万达项目”,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品牌、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同时合同约定了被告**公司现场指定收货人。截止2021年10月1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公司供货价值1,620,908.1元,被告累计付款216,951元,尚欠货款1,403,957.1元未付。原告为向二被告主张给付货款支***费用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天泰公司对于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欠款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被告天泰公司(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购买原告瓷砖产品,合同指定了被告**公司现场收货人为**双,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数量验收标准为“以现场签收数量为准即送货单中记载的数量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2021年6月5日前付款50万元,剩余货款承诺于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第4款约定被告天泰公司对于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因甲方违约,乙方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等因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另查,原告自2021年5月开始向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供货累计1,620,908.1元,送货单有被告**公司的指定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支付定金104,475元,2021年8月20日支付货款112,476元,共计216,951元。原告为向被告主***支出律师代理费用为50,000元、保函费2,384元。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业务支付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且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购销合同》向被告**公司交付货物、送货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累计价值1,620,908.1元,被告**公司理应给付货款。业务支付回单能够证实被告**公司累计给付货款216,95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03,957.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逾期给付原告货款,势必造成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本案中,《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天泰公司对于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购销合同》对保证期间未做出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第一次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故原告主张被告天泰公司对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403,957.1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因甲方违约,乙方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等因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依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给***费5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及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03,957.1元及利息(以1,403,957.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大连天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4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