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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市仁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树市五棵树镇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82民初5630号
原告:榆树市仁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景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大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福祥,榆树市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榆树市仁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仁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李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48535.00元及利息(以5248535.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中国银行贷款月利率7.467‰计算,自2018年9月19日始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医院办公楼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将医院办公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垫付全部工程款12146512.00元,待医院旧址出卖后,付给原告工程款。交付使用后,如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所欠余款利息。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原告现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原来的欠款详细情况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根据材料知道欠原告的工程款,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已经核算了,以核对数额为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当时名称为榆树市五棵树镇农村中心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新建医院的土建、电气、暖卫、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自筹资金,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90495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医院办公楼建设补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总工天数150天,如烟雾工期,按每天500元罚款,如提前工期,按每天500元奖励。......付款方式,由于医院资金不足,医院办公楼及中标范围内附属设施建设均由原告全部垫付,待医院旧址出卖后,付给原告工程款。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如不能结清所有工程款,所欠原告的工程余款,被告分期付给原告,到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每季度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所欠原告余款的利息。
2012年12月25日,原告、被告、榆树市财政局对该工程价款进行审定,审定价值为922568.00元。此后,双方在此项目外又签订了22份工程合同。经双方核算,工程总造价为12156012.00元。
2019年1月10日,双方经过核算,截止到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本金6907477.00元、利息3986303.00元(自2012年11月6日始按月利率7.467‰计息至2018年9月19日),合计108937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248535.00元。2019年1月11日,被告委托榆树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被告还款余额的利息进行审核和确认。
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榆树市仁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卫生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医院办公楼建设补充合同》以及其他22份施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计息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双方核算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仁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4853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20日始,以本金52485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46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05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海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继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