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树市仁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繁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会杰,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汉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繁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楠,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树市仁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汉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仁和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以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仁和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仁和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71元,减半收取34035.5元,由上诉人仁和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