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初1号
原告:榆树市仁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孔繁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洋,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汉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凤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
委托代理人:李欣楠。
第三人:梅会杰,男,汉族,1953年11月2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第三人:刘钊,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孙成立,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第三人:曹洪军,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第三人:李长凤,男,汉族,1953年3月12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第三人:王桂权,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榆树市仁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与被告长春汉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吴洋,被告汉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李欣楠、第三人梅会杰、刘钊、孙成立、曹洪军、李长凤、王桂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汉夏肉牛交易市场1#-5#多功能用房及附属建筑设施施工单位资质规定的施工范围。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多功能用房按销售价格的七点五折作价抵给原告,用于支付工程款。2009年10月9日,原告施工完毕并向被告及监理公司提交了报请竣工结算文件。
2010年5月17日,双方签订《榆树市五棵树汉夏肉牛交易市场工程财务决算对账单》,共同确认:(1)工程决算款2350万元;(2)已付工程款(现金)130万元;(3)以房屋支付工程款10268378元、195636元;(4)已房屋支付工程款合计10464014元;(5)尚欠工程款(现金)11735986元;(6)如按合同用房屋支付工程款尚欠金额14669982元。
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保证书》,约定如2010年10月30日被告仍不能支付全额工程款,被告将自愿将未出售房屋交于原告,按建筑施工合同打折支付给原告作为工程款,支付房屋按2009年本项目首次开盘市场销售价格75%作价,用于抵顶被告所欠工程款。且本保证书签订后,被告将剩余房屋交给原告仍不能全额支付工程款,其所欠工程款剩余部分需在2010年11月30日前被告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
上述《保证书》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现金189万元,并用10套房屋抵付工程款1807229.25元。但至今未将用于抵顶10464014元工程款的46套房屋及用于抵顶1807229.25元工程款的10套房屋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也未以任何形式给付过剩余8038759.75元工程价款。
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将已用于支付工程款的8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并交付办理过户登记所需的材料。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与欠付工程款8038759.75元同等价值的房屋(房屋价格按首次开盘市场销售价格的75%计算)的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并交付办理过户登记所需的材料。如被告过户的房屋价值不能全额抵顶上述工程款,剩余价款以人民币现金形式给付原告。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739213.47元(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26日)。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仁和公司申请追加梅会杰、刘钊、孙成立、曹洪军、李长凤、王桂权为第三人,并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305号房间过户至刘钊名下,406、409、410、411、241、242、304号过户至梅会杰名下;要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227、228号房间过户至王桂权名下,将314号房间过户至李长凤名下,将剩余未售房屋明细表中双方选定的其余房屋过户至梅会杰名下。
汉夏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对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无异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依据约定,以该诉请中的8套房屋等额抵顶了部分工程欠款并实际履行。因仁和公司此前并未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且并未提供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产权人相关信息,我方无法为对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如仁和公司提供过户信息并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税费,我方可以为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应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已足够清偿剩余工程欠款,不应再以现金方式支付。我方对欠付工程款8038759.75元无异议,我方也一直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在此前的诉讼中仁和公司一直要求以现金方式给付工程款并恶意拆分案件进行诉讼,其违约行为导致争议迟迟不能解决,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2015)长民一初字第75号判决对此予以认定,而在二审对方撤诉后、本次起诉前,也未与我方确定抵账房屋房号、未提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亦未提供过户登记的相关信息,我方无法为对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应由对方承担责任。3.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利息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在(2015)长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已驳回了仁和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现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同时,依据《保证书》的约定,在签订日到2010年10月30日期间,由仁和公司项目负责人梅会杰交付工程16套房屋钥匙,本工程剩余房屋钥匙暂不交付我方,可由我方对剩余房屋进行销售,将房屋销售款给付仁和公司,工程款支付完毕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如在2010年10月30日前,汉夏公司不能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汉夏公司将剩余未出售房屋按2009年首次开盘价格75%作价抵顶所欠仁和公司的工程款,剩余未出售房屋仍不能全额支付工程款的,其所欠工程款剩余部分需在2010年11月30日前现金形式支付。结合本案事实,我方剩余用于抵顶工程欠款的房屋已足够抵付工程欠款,不需要再以现金形式给付工程欠款,也就谈不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完工后,全部房屋钥匙都在仁和公司手中,并未向我方实际交付房屋,且在此前诉讼中恶意诉讼,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方起草的《保证书》经对方同意后,已经将利息的约定删除,双方已就不再支付利息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人梅会杰、刘钊、孙成立、曹洪军、李长凤、王桂权述称:同意仁和公司主张的将相关房屋过户至相关第三人名下。
本院查明:2008年10月,仁和公司与汉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汉夏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仁和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仁和公司包工包料,工程价款25388064元,工期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签订后,仁和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
2010年5月17日,双方签订《榆树市五棵树汉夏肉牛交易市场工程财务决算对账单》,记载:①工程决算款2350万元;②已付工程款(现金)130万元;③以房屋支付工程款10268378元、195636元;④已房屋支付工程款合计10464014元;⑤尚欠工程款(现金)11735986元;⑥如按合同用房屋支付工程款尚欠金额14669982元。
2010年5月26日,汉夏公司(甲方)与仁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保证书》,无争议内容为:“现就该工程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问题,甲方向乙方榆树市仁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梅会杰作出保证。由梅会杰向甲方交付本工程16套房屋钥匙,本工程剩余房屋钥匙暂不交付给甲方,可由甲方继续销售,每售出一套房屋后甲方将所销售楼款全额交付于乙方。用于支付甲方所欠工程款,收到一套楼款后,乙方交付甲方该套楼房钥匙,工程款支付完毕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如2010年10月30日甲方仍不能支付全额工程款,甲方将自愿将未出售房屋交于乙方,按建筑施工合同打折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支付房屋按2009年本项目首次开盘市场销售价格75%作价,用于抵顶甲方所欠工程款。乙方可任选未售出房屋的房屋号码,甲方须出具合法销售手续及办理产权。本保证书签订后,甲方将剩余房屋交给乙方后仍不能全额支付工程款,其所欠工程款剩余部分需在2010年11月30日前甲方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同时,该份保证书尾部“如果甲方不能如约支付乙方所欠部分工程款,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所欠工程款利息”字样被划掉,在上述内容上加盖有汉夏公司的公章。另,在上述两行字样中间有手写“以上横条划去”内容,仁和公司的负责人梅会杰与汉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军在上述手写部分后签名。《保证书》落款处分别加盖有汉夏公司与仁和公司的公章,同时汉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军与仁和公司的负责人梅会杰签名,并加盖有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超的个人名章。
2010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仁和公司陆续销售10套房屋,价值2409639元。仁和公司主张应按《保证书》约定以75%比例折算工程款,数额为1807229.25元(2409639元×75%),汉夏公司同意按仁和公司上述主张的抵扣金额计算。
在诉讼过程中,汉夏公司针对仁和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将榆树市五棵树经济开发区汉夏黄牛交易市场的241、242、304、305、406、409、410、411号房间完成备案并过户至收款收据中交款的第三人名下。上述8套房屋尚未进行初始备案登记。
针对仁和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汉夏公司同意以榆树市五棵树经济开发区汉夏黄牛交易市场的房屋抵顶仁和公司的剩余部分工程款并同意协助仁和公司将涉及的房屋更名过户至仁和公司名下,具体房间号为:217、218、225、227、228、229、230、231、233、238、239、240、307、309、310、311、314、320、321、323、324、325、413、332、417、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30、431、432、433、434、437、438,选定以上40套房屋后,剩余工程款54383.19元,汉夏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仁和公司。上述40套房屋产权人为汉夏公司。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仁和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事宜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树法院)提起两个诉讼案件,榆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3)榆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与(2013)榆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合计判令给付工程款总额为11818995.75元。汉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将两案一并发回榆树法院重审。
榆树法院重审时,对上述两案分别重审立案为(2014)榆民重字第16号与(2014)榆民重字第17号。仁和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法院提交合并审理申请书,申请对(2013)榆民初字第1848号与(2013)榆民初字第1875号两案即(2014)榆民重字第16号与(2014)榆民重字第17号案合并审理,并于同日向榆树法院提交补充民事诉状,诉请:判令汉夏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247177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榆树法院作出(2014)榆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令汉夏公司给付仁和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现金)7938756.75元及利息。其后,汉夏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再次将案件发回重审。
2015年11月2日,榆树法院作出(2015)榆民重字第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仁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仁和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1.在诉讼过程中,汉夏公司认可将诉前双方达成抵款协议的8套房屋在办理产权备案后过户至收款收据中交款的第三人名下,并同意将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抵款协议的40套房屋过户至仁和公司名下,并向仁和公司支付余款54383.19元。仁和公司要求汉夏公司将案涉抵账房屋直接过户至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因与汉夏公司达成协议后,仁和公司对争议的48套房屋具有处分的权利,仁和公司要求将以上房屋直接过户至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并不损害汉夏公司利益,亦符合交易习惯,故仁和公司要求汉夏公司完成产权备案并将305号房间产权过户至刘钊名下、406、409、410、411、241、242、304号房间产权过户至梅会杰名下、将登记在汉夏公司名下的227、228号房间产权过户至王桂权名下、314号房间产权过户至李长凤名下、217、218、225、229、230、231、233、238、239、240、307、309、310、311、320、321、323、324、325、413、332、417、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30、431、432、433、434、437、438房间产权过户至梅会杰名下,本院予以支持,并由涉及的第三人予以协助办理。2.关于汉夏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保证书》约定,汉夏公司以未出售的房屋抵顶剩余未付的工程款,如剩余房屋不能全额支付工程款,所欠工程款剩余部分须在2010年11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仁和公司。依据该约定,汉夏公司只有在剩余房屋不能全额抵顶工程款的情况下,方以现金形式向仁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仁和公司在签订该《保证书》后,未履行以房抵顶工程款的约定,亦未要求汉夏公司交付剩余房屋,而是径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汉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该诉讼历经数年,以判决的形式驳回了仁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故造成仁和公司长时间未能取得抵顶工程款的房屋系其不当行使权利造成,并非汉夏公司过错,仁和公司主张汉夏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仁和公司主张汉夏公司向产权部门交付办理过户登记所需的材料,因该诉请内容不明确且产权部门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汉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榆树市五棵树经济开发区汉夏黄牛交易市场的241、242、304、305、406、409、410、411号房间进行产权备案登记,并协助将305号房间产权过户至第三人刘钊名下、406、409、410、411、241、242、304号房间产权过户至第三人梅会杰名下,第三人刘钊、梅会杰予以协助办理;
二、被告长春汉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将榆树市五棵树经济开发区汉夏黄牛交易市场的227、228号房间产权过户至第三人王桂权名下、314号房间产权过户至第三人李长凤名下、217、218、225、229、230、231、233、238、239、240、307、309、310、311、320、321、323、324、325、413、332、417、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30、431、432、433、434、437、438房间产权过户至第三人梅会杰名下,第三人王桂权、李长凤、梅会杰予以协助办理;
三、驳回原告榆树市仁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47元,由原告榆树市仁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023.5元,由被告长春汉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02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榆树市仁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 白 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阚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