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652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甘和平,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杜玉香,女,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甘云,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宣城市云霞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甘和平。
被告甘和平、甘云、杜玉香、宣城市云霞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黑,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和平、甘云、杜玉香、宣城市云霞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和平、**、杜玉香、甘云、宣城市云霞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甘和平、甘云、杜玉香、云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黑、沈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和平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整及其利息33193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见利息计算清单),合计1781933元,杜玉香及云霞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其中的11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27373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142373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甘云对其中的50万本金及其利息10753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60753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决甘和平按约定的月利率(2017年10月28日借条的月利率按2分计算)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其他被告及其配偶在所借本金或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按约定的月利率(2017年10月28日借条的月利率按2分计算)对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甘和平承担本诉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杜玉香及云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被告按借款本金的比例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1988年分配至安徽省某某劳教所工作,主要负责场所电力管理。2007年,甘和平在某某劳教所承租了一片农田用于种植绿化苗木。2009年,为了苗木地的经营管理,甘和平找原告要求架设苗木地用电线路,一来二往,双方成了朋友。2012年,因家庭生活消费以及云霞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甘和平提出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5日,原告向甘和平借出了第一笔资金,由于甘和平能如约按时支付利息并且通过考察得知甘和平固定资产雄厚,经营的产业确实具有较高盈利能力,因此,2012年到2017年六年间,原告共计向甘和平借出资金145万元整,其中,**作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为115万元,甘云作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杜玉香作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由于一张借条上同时存在几个借款人签名,所以,以上本金表述上有重复,甘和平作为借款人在每张借条上都签名了),云霞公司为145万元的借款及其利息提供连带担保。以上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9年1月(按借条上约定的付息期推算出的应付息月份,如2013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2日、2016年7月12日这三张借条的付息月份为1月、4月、7月、10月,其余类推;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合计应支付利息8.07万元,实际支付了5.07万元,见催要利息的证据第13页),2019年春节以后,原告无数次催要本金和利息,甘和平也无数次承诺支付利息,但每到承诺付息期总是以云霞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要求延缓支付利息。事实上,云霞公司今年以来已有5个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共计工程款一百余万元,不可能连续十多个月没有工程款进账,退一步说,被告也不能以三角债为由多次拖欠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决甘和平按约定的月利率(2017年10月28日借条的月利率按2分计算)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其他被告在所借本金或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按约定的月利率(2017年10月28日借条的月利率按2分计算)对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2014年6月之前,是其父亲甘和平跟原告联系借钱的,之后原告就跟**一人联系,联系之后钱都是跟**一个人交易,没有进入云霞公司的账户,借款都是用于归还利息。所有借条上的云霞公司的公章都是**盖的,甘和平不知情,但是杜玉香的章不是**盖的,也不知道怎么来的。
被告甘和平、甘云、杜玉香、云霞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借款部分不属实,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对有银行流水的,四被告均认可,但其他借条未实际交付现金,或以利息转为本金,重复计息,四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云霞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1、法律规定,担保合同为要式合同,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具体,防止不真实或不明确。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云霞公司盖章在借条内容后页,中间不仅有过多空白,还有隔页,连最基本的时间都没有,形式不完整,内容不完善,达不到要式合同要件,无法依附主合同。2、担保非法人意思表示,仅是在原告威胁下,在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知情前提下,被告**私自盖章,被告甘和平的签字在先,也是为其他事项签字,无法看到背面内容。若是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应该在正面相关内容下签字盖章,被告只到本次诉讼时才知道盖章事项,杜玉香的盖章也不是本人所盖,杜玉香对此不知情,杜玉香是会写字的,如是本人知情会签字。3、《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担保期限已过。三、原告同期内向多人多次发放贷款,以此营利,系职业放贷人,所有借款合同无效,前期所付利息充当本金处理,多余部分退回被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十张借条原件,被告虽辩称对无转账凭证部分不予认可,但通过借条中记载的还款情况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双方往来的短信,可以相互佐证,证实案涉借款系实际发生且被告在借款后按约定给付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5日,被告甘和平、**、甘云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按贰分计算,暂借六个月……,云霞公司在具借人处加盖公章。2012年12月3日,被告甘和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按贰分计算(六个月还)……。2013年6月5日,被告甘和平、**、甘云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按贰分计算,每月贰仟利息,暂借三个月……。2013年10月20日,被告甘和平、**、甘云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利息按贰分计算,每月利息陆仟元整,借期3个月……。2014年6月25日,被告甘和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个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以贰分计……。2014年6月28日,被告甘和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个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三个月,月息贰分……。2015年1月22日,被告甘和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以月息贰分计……。2016年7月12日,被告甘和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以月息贰分计,利息叁个月付一次……。2017年9月29日,被告甘和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壹分捌厘计,每三个月付利息……。2017年10月28日,被告甘和平、杜玉香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叁分,暂借一个月……。上述十笔借款合计145万元。**在每张借条的反面最下方的连带保证人位置加盖云霞公司的公章,甘和平以股东的身份签字,并有杜玉香的私章,未注明日期。借款后,被告甘和平、**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在被告给付利息后在相应借条的下方备注利息给付截至时间和金额,其中最早一笔利息给付时间载至2018年10月12日,之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给付利息30000元、10月28日给付利息1600元、12月26日给付利息40000元、2019年1月3日给付利息16700元、2月2日给付利息50700元,合计给付利息139000元,余欠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未再给付。
上述十张借条中,甘和平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另外以**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借款本金为115万元,以甘云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以杜玉香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以云霞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盖章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
另查,云霞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经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和平,公司股东为甘和平、杜玉香。
***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各被告的银行存款、云霞公司在宣城某某公司某某绿化工程款、宣城某某小区开发某某绿化工程款、杜玉香名下位于宣城市某某房产、甘云名下位于宣城市某某房产、**名下位于宣城市某某门面房及其土地、甘云名下位于宣城市某某门面房及其土地,合计价值以1781933元为限。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冻结。被告在收到裁定书后,以查封财产价值超出原告诉请标的额为由要求解除对部分财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对甘云名下位于宣城市某某门面房及其土地予以解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率标准及还款期限,被告按约给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继续按借条约定的方式支付利息,原告也予接受,可以认定双方默认对借款期限的延长,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对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证实,各被告已按每张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利率标准按时支付利息,且原告提交的借条中,除最后一次借款即2017年10月28日的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利息叁分外,其余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均不超过年利率24%,故该借款中包含的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提交银行流水的借条为未实际交付现金或利息转本金,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担保责任问题。首先,案涉十张借条中,除2012年8月5日的借条中云霞公司同时以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盖章外,其余借条中均有甘和平以连带保证人和股东身份签字,杜玉香的私章,并有云霞公司加盖公章。其中的云霞公司公章系**加盖,**非云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甘和平作为云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章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的代理行为的追认,故**的盖章行为对云霞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从法庭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之所以要求甘和平和杜玉香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是考虑到甘和平和杜玉香均是股东,因此,此处的甘和平签字和杜玉香的私章应视为甘和平、杜玉香以云霞公司股东身份签名盖章。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法律规定公司为关联主体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云霞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暨大股东甘和平的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因云霞公司的股东仅有甘和平和杜玉香二人,甘和平被排除表决权后,杜玉香作为唯一股东对案涉担保享有表决权。故案涉担保合同能否对云霞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在于案涉借条上加盖杜玉香私章的行为是否是杜玉香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对合同的订立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担保合同对云霞公司发生效力,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云霞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所载内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现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杜玉香的私章,应视为原告已完成了举证其在与被告订立担保合同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的责任,杜玉香辩称借条上的印章非其本人加盖,未举证证明。且通过法庭询问,各被告均表示杜玉香的私章一直是由甘和平和云霞公司保管,杜玉香作为云霞公司股东,其私章会被用于银行贷款、公司员工工资发放等需要杜玉香以股东身份确认的事务中,故杜玉香的私章具有特殊的身份性质,现杜玉香虽辩称私章非其本人加盖,但对本应由其本人保管和使用的私章为何会在借条上出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杜玉香的此节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担保合同对云霞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云霞公司应对案涉借款中除同时以借款人身份盖章的10万元借款外的其他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杜玉香仅是以股东身份盖章,并非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9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借款中除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外的其他借款本金11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甘云对其中的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玉香对其中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宣城市云霞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宣城市云霞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除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外的其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37元由被告甘和平、**甘云、杜玉香、宣城市云霞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梅
人民陪审员 高乐新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志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