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云霞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8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和平,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雷,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玉香,女,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云,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云霞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经济开发区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甘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和平、甘雷因与被上诉人杜玉香、甘云、宣城市云霞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霞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6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9000元”为“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事实和理由:1.案涉的139000元利息虽是在2018年10月12日之后转账支付的,但其中有部分是用于支付2018年12月28日以前的利息,一审计算的扣除方法错误。若将2018年10月12日以后转账的139000元全部在利息中扣除,则也应当以2018年10月12日作为全部本金的利息起算点才符合逻辑;2.案涉借条下方备注的利息给付截止时间和金额均是甘雷备注的,一审判决认定是***备注错误。

甘和平、甘雷答辩称,借条上利息的给付截止时间和金额是甘雷依据***的要求所写的。139000元全部是2018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是按照本金1450000元进行计算的,具体怎么计算的不清楚。

杜玉香、甘云未发表答辩意见。

云霞园林公司同意甘和平、甘雷的答辩意见。

甘和平、甘雷上诉请求:改判甘和平、甘雷对2014年6月28日的100000元,2016年7月12日的17400元,2017年10月28日的50700元借款不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的100000元,2016年7月12日的17400元,2017年10月28日的50700元均是此前利息结转作为本金的,不应再计算利息。

***答辩称,2014年6月28日的100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另两张借条中所载的利息数额在借条中已作出了说明,是前期拖欠的利息转为本金的。

杜玉香、甘云未发表答辩意见。

云霞园林公司同意甘和平、甘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甘和平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整及其利息33193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1781933元,杜玉香及云霞园林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甘雷对其中的115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27373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142373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甘云对其中的500000本金及其利息10753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60753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甘和平按约定的月利率(2017年10月28日借条的月利率按2分计算)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甘雷、杜玉香、甘云、云霞园林公司在所借本金或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按约定的月利率(2017年10月28日借条的月利率按2分计算)对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甘和平承担本诉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杜玉香及云霞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甘雷、甘云按借款本金的比例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甘和平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5日,甘和平、甘雷、甘云共同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按贰分计算,暂借六个月……,云霞园林公司在具借人处加盖公章。2012年12月3日,甘和平、甘雷共同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按贰分计算(六个月还)……。2013年6月5日,甘和平、甘雷、甘云共同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按贰分计算,每月贰仟利息,暂借三个月……。2013年10月20日,甘和平、甘雷、甘云共同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利息按贰分计算,每月利息陆仟元整,借期3个月……。2014年6月25日,甘和平、甘雷共同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个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以贰分计……。2014年6月28日,甘和平、甘雷共同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个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三个月,月息贰分……。2015年1月22日,甘和平、甘雷共同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以月息贰分计……。2016年7月12日,甘和平、甘雷共同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以月息贰分计,利息叁个月付一次……。2017年9月29日,甘和平、甘雷共同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壹分捌厘计,每三个月付利息……。2017年10月28日,甘和平、杜玉香共同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叁分,暂借一个月……。上述十笔借款合计1450000元。甘雷在每张借条的反面最下方的连带保证人位置加盖云霞园林公司的公章,甘和平以股东的身份签字,并有杜玉香的私章,未注明日期。借款后,甘和平、甘雷按约定给付利息,利息给付后,***在相应借条的下方备注利息给付截至时间和金额,其中最早一笔利息给付时间载至2018年10月12日,之后,甘雷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给付利息30000元、10月28日给付利息1600元、12月26日给付利息40000元、2019年1月3日给付利息16700元、2月2日给付利息50700元,合计给付利息139000元,余欠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再给付。上述十张借条中,甘和平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另外以甘雷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借款本金为1150000元,以甘云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以杜玉香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以云霞园林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盖章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另查,云霞园林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经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和平,公司股东为甘和平、杜玉香。***于2019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甘和平等人1781933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有***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率标准及还款期限,甘雷按约给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继续按借条约定的方式支付利息,***也予接受,可以认定双方默认对借款期限的延长,现***起诉要求甘雷等归还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对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提交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证实,甘雷等已按每张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利率标准按时支付利息,且***提交的借条中,除最后一次借款即2017年10月28日的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利息叁分外,其余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均不超过年利率24%,故该借款中包含的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主张借款本金1450000元予以支持。甘雷等辩称未提交银行流水的借条为未实际交付现金或利息转本金,不予采纳。关于担保责任问题。首先,案涉十张借条中,除2012年8月5日的借条中云霞园林公司同时以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盖章外,其余借条中均有甘和平以连带保证人和股东身份签字,杜玉香的私章,并有云霞园林公司加盖公章。其中的云霞园林公司公章系甘雷加盖,甘雷非云霞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甘和平作为云霞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章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甘雷的代理行为的追认,故甘雷的盖章行为对云霞园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从法庭查明的事实可知,***之所以要求甘和平和杜玉香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是考虑到甘和平和杜玉香均是股东,因此,此处的甘和平签字和杜玉香的私章应视为甘和平、杜玉香以云霞园林公司股东身份签名盖章。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法律规定公司为关联主体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云霞园林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暨大股东甘和平的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因云霞园林公司的股东仅有甘和平和杜玉香二人,甘和平被排除表决权后,杜玉香作为唯一股东对案涉担保享有表决权。故案涉担保合同能否对云霞园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在于案涉借条上加盖杜玉香私章的行为是否是杜玉香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对合同的订立有举证责任。***主张担保合同对云霞园林公司发生效力,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云霞园林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所载内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现***提交的借条上有杜玉香的私章,应视为***已完成了举证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的责任,杜玉香辩称借条上的印章非其本人加盖,未举证证明。且通过法庭询问,甘和平、甘雷均表示杜玉香的私章一直是由甘和平和云霞园林公司保管,杜玉香作为云霞园林公司股东,其私章会被用于银行贷款、公司员工工资发放等需要杜玉香以股东身份确认的事务中,故杜玉香的私章具有特殊的身份性质,现杜玉香虽辩称私章非其本人加盖,但对本应由其本人保管和使用的私章为何会在借条上出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杜玉香的此节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案涉担保合同对云霞园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云霞园林公司应对案涉借款中除同时以借款人身份盖章的100000元借款外的其他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杜玉香仅是以股东身份盖章,并非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甘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9000元);二、甘雷对上述第一项借款中除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外的其他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甘云对其中的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杜玉香对其中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宣城市云霞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宣城市云霞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外的其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37元由甘和平、甘雷、甘云、杜玉香、宣城市云霞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的证据,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均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另二审中,甘雷认可案涉借条下方备注的利息给付截至时间和金额均由其书写,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1450000元借款系由10张借条组成,每张借条给付的利息时间均不一致,从双方此前支付利息的情况及***与甘雷的短信内容可知,利息大都为3个月或6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后还存在拖延支付情形,故甘雷支付的139000元中,显然包含有2018年10月12日前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也包含有案涉借条中载明的利息给付截止日期时的利息。一审认定甘雷所支付的139000元是借条中备注的利息给付截止日期以外的利息显然不符合实际。***关于一审利息计算方式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双方现均未能举证139000元分别给付的是哪笔借款的利息,在此情况下,***上诉主张以2018年10月12日作为全部借款本金的利息起算点再扣除已支付的139000元的计算方式较为公平合理,甘和平、甘雷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甘和平、甘雷上诉主张对2014年6月28日的100000元,2016年7月12日的17400元,2017年10月28日的50700元不承担利息。因甘和平、甘雷无证据证明2014年6月28日借条中的100000元款项系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作为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亦不认可,故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7月12日的17400元和2017年10月28日的50700元,共计68100元,借条中已载明系以前的借款利息,未实际出借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此前出借款项的利率均为年利率24%,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前期借款本金已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该转

为本金部分的款项618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甘和平、甘雷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的利息应以本金1381900元(1450000元-61800元)为基础进行计算,其中1331900元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500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对于68100元本金在借款之日至2018年10月12日之间的利息,因甘和平、甘雷已支付,且未超过36%的年利率,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利息计算方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6526号民事判决;

二、甘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3319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从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9000元);

三、甘雷对上述第二项中的115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甘云对上述第二项中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杜玉香对上述第二项中的3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六、宣城市云霞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350000元借款本金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37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和平、甘雷、甘云、杜玉香、宣城市云霞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负担1780元,甘和平、甘雷共同负担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继泽

审判员  马 烈

审判员  储全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翔

书记员孙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