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铭诚贸易有限公司与丽水市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02民初1430号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成功时大大厦1幢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MA28T7K7XH。

法定代表人:陈成杰。

被告:丽水市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秀山小区二区11栋四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E2HNG8R。

法定代表人:翁求军。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一家渣土车轮胎销售公司,被告为建设工程公司,公司名下有渣土车营运。经双方在2020年6月1日约定为原告给被告批发渣土车轮胎,分别于2020年6月3日发送30套价值42600元、2020年7月6日发送20套价值28000元、7月24日发送20套价值28450元,8月20日发送26套价值35700元,合计发送价值134750元,共计96套。被告到目前为止拖欠64750元未支付。被告曾多次答应欠款在2021年春节前支付清整,后经多次催要都未能支付。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6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市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就轮胎销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供货时间自2020年6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轮胎,结算方式为三十套滚动式付款,停货两个月视为终止合同需方应在15个工作日付清欠款,继续合作春节前必须付清所有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需求陆续发货,各发货单内容均由被告盖章予以确认,结合双方间微信聊天记录等可确认被告仍拖欠货款人民币6475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产品购销合同》、《****贸易发货单》、物流公司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且对欠付货款进行结算催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产品购销合同》、《****贸易发货单》、物流公司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可证实被告尚欠付原告诉请的货款,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9元,减半收取709.5元,保全费667.5元,合计1377元,由被告丽水市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晨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宋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