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102民初815号
原告:丽水市安鑫轮胎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丽水市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圩。
被告:**圩。
原告丽水市安鑫轮胎经营部与被告丽水市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丽水市安鑫轮胎经营部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安鑫轮胎经营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丽水市安鑫轮胎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丽水市安鑫轮胎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