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04民初1195号
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祥海食品厂,住所地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江海办事处海龙居委会北官坨041号。
投资人:赵礼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齐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母家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骏,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华,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长林,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祥海食品厂诉被告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祥海食品厂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祥海食品厂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祥海食品厂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祥海食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祥海食品厂承担。
审 判 长 马 锐
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