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12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宏英,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富毓舒,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吕振合,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矿业公司)诉被上诉人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铁岭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吕振合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4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丰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宏英,被上诉人铁岭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星、富毓舒,原审第三人吕振合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丰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撤销铁岭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581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法确认吕振合不是在原告单位工作中受伤。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4日,在山东省枣庄市高庄煤矿井下,第三人吕振合在输煤皮带机头安装时,被电表箱和输煤皮带夹伤头部,经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枕叶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多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双侧)、横窦破裂、原发性脑干损伤、双耳廓多发挫裂伤、面部皮肤多发挫裂伤、左动眼神经损伤、吸入性××。事故发生后,吕振合向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裁决吕振合与鑫丰矿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丰矿业公司不服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认定:吕振合于2014年3月到鑫丰矿业公司处工作,2016年3月吕振合被派到山东枣庄市高庄煤矿工作。并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鑫丰矿业公司与吕振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丰矿业公司不服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鑫丰矿业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鑫丰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吕振合向铁岭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受理、用人单位举证等程序,铁岭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鑫丰矿业公司不服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铁岭市人社局提交的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其证明效力优于鑫丰矿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该解释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能够认定吕振合系鑫丰矿业公司职工,被派到山东枣庄市高庄煤矿工作,鑫丰矿业公司与吕振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吕振合作为鑫丰矿业公司职工,在山东省枣庄市高庄煤矿井下输煤皮带机头安装时,被电表箱和输煤皮带夹伤头部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铁岭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丰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鑫丰矿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鑫丰矿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0)辽1224行初7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铁岭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铁市人工认字2019058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和理由:吕振合是被辽宁鑫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派往枣庄从事井下施工的,并非是从事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吕振合应当与辽宁鑫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铁岭市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吕振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铁岭市人社局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吕振合与鑫丰矿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是鑫丰矿业公司派往山东省枣庄市高庄煤矿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就原审第三人吕振合与上诉人鑫丰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吕振合是被鑫丰矿业公司派到山东省枣庄市高庄煤矿工作的事实,已经被本院生效的(2018)辽12民终72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鑫丰矿业公司虽对该民事判决有异议,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因此,铁岭市人社局及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吕振合与鑫丰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吕振合是被鑫丰矿业公司派往山东省枣庄市高庄煤矿工作的事实正确。鑫丰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女杰
审判员  刘 鑫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超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