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3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希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调兵山市。
再审申请人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2民终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与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是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工作证件上岗证、安全入井资格证、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到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卷后,发现卷中没有上述证据的原件或复印件。因此原审确认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存在,原审判决没有依据。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提供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台账,有***签字,足以认定***与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到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查到: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参加了意外伤害保险,足以证明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经查,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劳人仲字(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提供了在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放的工作证件上岗证、安全入井资格证、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该仲裁裁决载明仲裁进行了审理,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仲裁。现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到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卷未发现上述证据的原件或复印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
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是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且两公司高层人员基本相同,属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即便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台账是真实的,即便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亦不足以证明***与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米继东
审判员  张云涌
审判员  王 双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