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鑫丰矿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希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调兵山市大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丰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鑫丰矿业公司和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是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受其管理,并被其派至山东省枣庄市高庄煤矿工作,工资也由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鑫丰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3月到鑫丰矿业公司处工作,2013年3月***被派到山东枣庄市高庄煤矿工作。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鑫丰矿业公司处工作之日,即与鑫丰矿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丰矿业公司举证不足以达到***系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力。判决: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据***已提供的鑫丰矿业公司出具的工作上岗证、安全入井证、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证明***与鑫丰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丰矿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鑫丰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丰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鑫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效义
审 判 员 臧红雨
审 判 员 高 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爽
书 记 员 孙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