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乾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辛集市某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河北贵隆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辛集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位泊镇工业区宏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占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杰、杨延华,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贵隆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张王疃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巨鹿县。

再审申请人辛集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贵隆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终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为第六期20万元货款即质保金不应支付,并从第五期应付30万元货款中扣除维修费用,属于认定事实的重大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2、判决支持贵隆公司主张的197176元损失,明显缺乏证据支持,部分证据显属伪造,且**公司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贵隆公司主张的除尘箱重做费用予以支持,明显与事实不符。设备的除尘箱采用钢板制作(详见现场照片),本身不能爆炸,贵隆公司违规操作将装有易燃易爆物的密封件或带油件装入设备中进行破碎,导致除尘箱吸入易燃易爆气体或液体后发生燃爆,该责任应由贵隆公司全部自行承担。贵隆公司与周广辉关于定做除尘箱,无定做合同,无收款人开具的发票,也没有贵隆公司向周广辉转账付款的银行记录,周广辉在出庭作证时不能说明具体的工时和材料,因此,周光辉个人出具的收据证明贵隆公司付款103000元,显属伪证,不应采信。(二)被申请人贵隆公司主张多支出用电费用,没有客观证据支持。贵隆公司提交的用电费用台账,没有邢台供电公司的印章,且没有交费发票佐证,证据不真实。贵隆公司主张多支出用电费用,既没有正常合理用电费用的票据,也没有实际多支出电费的客观证据,不能得出多支出用电费用的结论。并且,是否存在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多用电损耗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贵隆公司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电工的个人证言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支持贵隆公司多支出电费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三)被申请人贵隆公司主张的其余维修费用损失,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真实,从内容上看也均属于设备日常维护以及使用不当产生费用,不属于申请再审人**公司的质保责任范围,贵隆公司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费用由**公司承担,并从质保金或剩余货款中扣除,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3、被申请人贵隆公司逾期支付第五期货款30万元,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2月8日验收单上注明了设备在硬件方面存在的几个问题,这些问题**公司一直未予解决,也没有履行后续的三包义务。因此,**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电费损失法院进行了调查核实,维修费用也有相关单位收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此,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上述费用,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上述费用系申请人未能及时维修(三包服务)而产生的费用,原审认定由申请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辛集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新峰

审判员  堵中阳

审判员  袁江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杜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