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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贵隆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辛集市某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3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贵隆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张王疃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涛,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辛集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位泊镇工业区宏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占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懋乐,河北三和时代(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涛,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贵隆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隆公司)、上诉人辛集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9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涛,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懋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该继续向上诉人提供三包(包修、包换、包退)服务。首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验收单上,上诉人明确载明销售的废钢粉碎生产设备调试后未达到合格标准,存在主轴轴承端盖漏油、电柜补偿不到位等严重缺陷,说明被上诉人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该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应该继续提供保修服务。另外通过证人周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提供的向其他零部件厂家购买零部件的证据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二、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应该包括资金投入损失、工人工资、设备维修费、零部件维修费等。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废旧金属回收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时常发生设备故障导致设备部件经常损坏,致使上诉人经常性停产;因被上诉人不及时提供三包服务,上诉人需自行维修,由此产生大量的设备维修费、大工业基本电费损失、电费不到位罚款、更换材料机件费用、工人基本工资损失,该损失已由证人作证、电费支付明细、设备件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另外由于废旧金属回收行业需要流转资金巨大,因此上诉人从多方筹集资金开展业务,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设备发生故障,被上诉人也不按约定提供维修义务,导致上诉人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这期间发生大额借款利息,应当属于上诉人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单,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合格,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提供三包服务,因此被上诉人未将质量问题处理之前,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尾款和质保金。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二、改判被上诉人贵隆公司给付上诉人**公司剩余货款30万元及该笔货款的资金占用费6525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8日,请求判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量保证金20万元。三、改判被上诉人***对贵隆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因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其于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14日先后支付机件款及维修费用153300元多支付电费(用电补偿器不合格而造成的电量损耗)43876元,合计197176元。该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公司与贵隆公司签订产品定制合同后,贵隆公司多次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贵隆公司应于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万元,但贵隆公司至今尚未向**公司支付。在贵隆公司多次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且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前提下,**公司行使了相应的抗辩权,不再继续履行质量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交付设备质量问题,根据**公司提交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载明,整条设备按照合同清单所有部件安装完整;设备安装完毕后,空载运转3小时,负载运转8-16小时,设备运行正常,各项指标符合产品合格标准。贵隆公司在验收单上签字的行为,表明交付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用户意见仅是其对**公司的单方意见,供**公司参考,并不达成**公司与贵隆公司对设备质量存在瑕疵的合意,不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除此之外,在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断定贵隆公司的损失是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如设备确有损坏,也不能排除是由贵隆公司使用不当而造成的。再次,贵隆公司提交的票据均为手写,没有提供发票及银行流水,其真实性存在疑问。以2018年6月7日做除尘箱的收据103000元来看,如此巨大数额的维修费以现金形式支付,不符合常理。关于电费损耗,贵隆公司提交的电费明细台账没有电力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发票,更没有交费银行流水,其真实性存在疑问。原审判决认定:设备在原告签收验收单之前即存在质量问题。而验收单显示验收日期是在2017年12月8日。假设设备在验收之前有质量问题,验收时贵隆公司代表签字的行为,也表明验收时设备质量是合格的。除以上几点外,原审认定的机件款及维修费用共计153300元,多支付电费43876元,两项费用依据何组证据计算得来,费用的发生是否与上诉人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并没有给出相应的说理依据。**公司没有义务向贵隆公司支付机件款、维修费及电量耗损197176元。二、原审对有明显错误的审计报告认定为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对于原告的审计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支持,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并对“河北康龙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冀康会审字(2019)第190309号河北贵隆回收公司审计报告,在‘其他事项’中载明“未发现股东人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予以确认,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公司已向法庭提出,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贵隆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股东***于2017年9月28日实缴出资10万元,并当庭提交了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打印的贵隆公司年报。而审计报告第2页第四其他事项中载明“贵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股东尚未实缴注册资本金,贵公司未发生经营业务,未发现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于贵公司财产。”如贵隆公司未发生经营业务,则不会形成本案。***与其妻杨金磊均依**公司与贵隆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向**公司支付过款项,而审计报告却未显示。所以,审计报告不应认定有效。三、因***及其妻子曾发生向**公司付款的行为,在***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贵隆公司的财产时,***应当对贵隆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贵隆公司多次迟延付款,违约在先,我方有理由认为其不可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剩余的付款义务,我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再对其进行任何后续服务。尽管如此,我方仍然多次派员工去贵隆公司为其提供相应的维修保养服务。贵隆公司主张的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我方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贵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贵隆公司及***辩称,**公司向我方所销售的机器设备未能进行正常验收,验收结果为不合格,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有验收单予以载明,因此**公司无法向我方主张余款和质保金。如该设备能验收合格,并提供质保服务,**公司才可向我方主张余款,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请。

贵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停产、维修等损失1180218元;2、被告对所供生产线继续免费三包一年;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笔货款的资金占用费6525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8日,请求判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公司质量保证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贵隆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产品定制合同,主要内容被告为原告定制废钢破碎生产线一套,价款385万元,质量标准以双方商定为准,并约定了付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原告先后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8月20日给付被告设备款335万元。2017年9月14日被告对原告到厂设备安装,2017年12月8日安装调试结束,原告工作人员杨金磊在调试验收单上签名并注明用户意见有4号皮带需整改完善,问题没切实解决,主机轴承盒漏油,未更换,进相器电机补偿不够,需加装补偿器,管道没油漆,需油漆等内容。此后被告未对以上问题予以解决。因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自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14日先后支付机件款及维修费用共计153300元,多支付电费(用电补偿器不合格而造成电量损耗)43876元。因被告未解决设备的质量问题,原告对尚欠被告50万元价款至今没有给付。2018年1月10日,河北康龙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冀康会审字(2019)第190309号河北贵隆回收公司审计报告,在“其他事项”中载明未发现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以上事实有产品订制合同、设备款收据、证人证言、购买机件及维修费收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电费明细表、通话录音、审计报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作为承揽人支付的工作成果应符合质量要求,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上述标准的,依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目的应是被告提供的生产设备能够满足正常的生产需要,无法满足的应视为不符合质量要求。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支付的维修费、电量损耗费等共计197176元,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及工资损失,因不属于直接损失,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以上互相折抵后,原告应再给付被告302824元;对于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未发现个人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从而拒绝对原告提供维修服务的内容,因该设备在原告签收验收单之前即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上述辩称内容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或证据不足或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贵隆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辛集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30282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河北贵隆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5330元,被告辛集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06元,由原告河北贵隆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以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贵隆公司的信息,拟证明***于2017年9月28日实缴出资10万元,***应当对贵隆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贵隆公司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贵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若涉及到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如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再由出资人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公司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各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贵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质量标准,2017年12月8日的验收单显示,经调试后设备技术指标正常,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贵隆公司支付相应货款30万元并无不当。但验收单上同时注明了设备在硬件方面存在的几个问题,这些问题**公司一直未予解决,也没有履行后续的三包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贵隆公司向**公司支付质保金不当。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贵隆公司部分损失,其他损失因贵隆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公司的上诉请求。贵隆公司未及时支付30万元货款系因**公司未及时处理设备硬件问题而引起,故**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经就贵隆公司的电费损失向供电所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其他更换维修费用也有关单位的收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案涉设备系定制,**公司掌握其中的核心技术,其对设备存在的问题不予处理,将造成贵隆公司运营成本及维修费用的增高。综上,一审判决对贵隆公司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贵隆公司的公示信息中显示***于2017年9月28日实缴出资10万元,但该公司出具的2017年底、2018年底《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计、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均为空白。***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双方债务相抵后,贵隆公司应再给付**公司102824元(30万元-197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9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贵隆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辛集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102824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9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河北贵隆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辛集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北贵隆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4244元,辛集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5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06元,由河北贵隆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辛集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5.25元,由河北贵隆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辛集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86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彬

审 判 员 张振防

审 判 员 张志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邱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