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82民初2648号
原告:肇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伟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锋,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江,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庭,该公司工程副总经理。
原告肇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锋、被告黑龙江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江、王焕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双方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巴黎花园小区三期住宅楼天然气入户开发协议;2、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建设费1,106,500.00元并赔偿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巴黎花园小区三期住宅楼天然气入户开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巴黎花园小区三期进行天然气入户系统工程的建设,建设费总额为1,285,000.00元,由被告分两次支付,第一笔费用90%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建设费1,156,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可被告仅支付了50,0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并且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协调义务,致使工程完成90%后无法继续进行,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黑龙江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存在未履行义务,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工程无法进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施工和设计自身出现严重错误,极其不合理,其管道要从居民的房间内穿过,而原告本身和居民又没有协调成功,在无奈之下把协调义务强加在被告身上,并主张诉讼请求,均为不合理请求,被告没有任何义务去承担因原告的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同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详细的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意见当中统一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肇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了《民用天然气工程施工意向书》,意向书约定:“为了确保巴黎花园小区三期天然气工程能够顺利完工,特制定本意向书,具体内容如下:1、乙方提供本工程的准确住宅户数和用于设计燃气管线施工图纸的全部电子版图纸;2、本工程户数为514户,共计配套费用1,285,000.00元,签订本意向书之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配套费的90%,交付后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文本;4、施工完成后天然气置换投产前,付清全部尾款,付清配套费后进行天然气置换通气工作;5、与本工程有关的管线路由、调压箱位置及阀井位置由乙方负责协调;6、本意向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2份。”2017年8月24日黑龙江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给肇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50,000.00元,尚欠1,106,5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民用天然气工程施工意向书》,原告并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其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肇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10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9.00元,由被告黑龙江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立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