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4民初3530号
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深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X2180565X5。
法定代表人:史良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莉,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967021X7。
法定代表人:邵英。
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向东、审判员陈善元、人民陪审员陈远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采购4台400K**欧式箱变,用于10KV三镇一路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价款总额、质保期限、付款方式、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诉讼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现场改造事宜达成补充约定,增加现场改造费5260元,合同总额变更至50526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完货款总额505260元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后即再未付分文。截止2015年12月1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未付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总额255260元的事实及金额也签字盖章,认可无异的。经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526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两倍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方: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购货方: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SX2013070501,签订地点:成都,工程名称:10KV三镇一路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签订时间:2013年7月8日,第一条: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产品名称欧式箱变,规格/型号400KVA,单位台,数量4,单价125000元,金额500000元,第三条: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壹年(人为、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质保期为自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2个月或交货后15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第九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供货方按照购货方的时间要求,按时将货物送到购货方指定位置,货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经成都电业局新都供电局相关部门组织对设备进行通电验收(通电验收期限为货到现场三个月内完成。)验收合格后5日内,购货方支付供货方至总货款的50%,待本工程的发包单位完成本工程的正式招标工作及其它工作流程,并与承包单位完成审计结算手续7日内支付总货款45%,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壹年满后5日内付清全款。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1、如发生合同争议,按《合同法》执行。2、逾期货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收。”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方: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购货方: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SX20131126-01,签订地点:成都,工程名称:10KV三镇一路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签订时间:2013年11月25日,第一条: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产品名称:现场改造,金额5260元,第三条: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壹年(人为、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质保期为自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2个月或交货后15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第九条:付款方式货到现场付清全款。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1、如发生合同争议,按《合同法》执行。2、逾期货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24日按约向被告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送货4台400K**欧式箱变。被告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2015年6月2日向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50000元,2015年8月25日、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5526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505260元的货物,经双方对账,被告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5526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255260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货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收。”从起诉之日即本院立案之日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2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5526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2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保全费1796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四川**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陈善元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