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民终2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开陶瓷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经营者:池小飞,该经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萧然,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于义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开陶瓷经销部(以下简称“***开经销部”)、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大连东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经销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给付石材款633463元,被上诉人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提供证据为**员工签收的送货单和**出具的《情况说明》,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为**并无不当。**对送货数量没有异议,对认定的货物单价存有争议。本案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送货单上也无明确的货品单价,一审法院在庭审后,走访***开经销部进货单位作为本案石材单价的依据。被走访单位为被上诉人进货单位,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存在程序错误。就本案单价的认定,一审法院就该案件事实依据举证分配原则,依据证据再行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2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