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6民初5868号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步步高开陶瓷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大**。
法定代表人:池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菲,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孙宏新
委托代理人:张艳杰,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缺席)
法定代表人:于义庭,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步步高开陶瓷经销部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大连东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一审裁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8)辽01民终2816号裁定,裁定书中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方进货单位出具的书证作为判决依据且未进行质证存在程序错误,故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再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和大连东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违约,给付所欠原告货款633463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认为这些石材就值6、7万块钱,当时市
场价就是这个,如果我去买石材,沈阳有很多石材城,我不能去一个卖瓷砖的地方买石材,还加价30%到50%,于情于理都不合适,涂春霜是通过单良找到陈世杰给他送的石材,我已将石材款给陈世杰结清。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辩称,涉案蒲河生态廊道工程答辩人是与大连东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全部的工程价款答辩人已经全额支付给东圣园林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错列被告,从刚才另一被告**的答辩来看与原告存在货物采购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陈世杰和单良,原告应向相应的采购方主张权利,请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大连东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部经营者池小飞与涂春霜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经涂春霜手从沈阳市闽南石材城购进广场砖、边石、边线等室外地面用砖,销往沈阳市于洪区蒲河生态廊道(于洪段)绿化改造二期马三家二标段(原盛世伟业六A标段凭栏赏鹭标段、六A标段停车场)工地,被告**作为此标段部分施工人于2015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5月份,沈阳步步高开陶瓷经销部老板涂春霜给我们送的于洪二期景观改造蒲河段绿化改造工程用的边石、火烧板、边线、广场砖,我是施工方6标段的负责人,我们6标段收货人是高永刚”。另查,2012年2月16日,甲方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与乙方辽宁盛世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约定项目名称:蒲河景观及关东风情村项目(暂定名),项目选址于洪区蒲河中游段4井坝-5井坝,项目主要建设内容蒲河绿化景观提升工程和配套地产项目,计划总投资2.2亿人民币,庭审中于洪城建称,由于辽宁盛世伟业投资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违约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后又通过招标形式由大连东圣园林公司继续施工,直至竣工,于是于洪城建于2013年12月28日与大连东圣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于洪城建分5次共计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大连东圣园林工程款7156537.26元和一处抵账房(折抵217万元),并签订顶账协议;2016年4月7日,大连东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关于房屋抵顶的协议书》将于洪城建抵账的房产抵顶给**。被告**是涉案工程蒲河生态廊道绿化改造工程转弯段实际施工人,被告**施工的标段先由于洪城建与大连东圣园林结算,再由大连东圣园林公司与**结算,被告**称陈世杰已于2016年去世。2012年5月1日被告**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现原告索要货款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在审理中释明各方对案涉材料进行价值评估,被告**以实际使用数量与签收数量不一致为由拒绝评估,致鉴定机构退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情况说明》、收条、票据、出货单、录音、照片、催款函,被告于洪城乡建设局向法庭提供证据《沈阳市于洪区项目投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抵账协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付货款,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所出售的用于蒲河标段广场砖的使用者为被告**,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给付;**庭审时对原告依高永刚签收统计的供货品种、数量不表异议,同意鉴定,但在本院正当依程序确认鉴定机构后以数量有误为由拒绝配合评估,应承担不利后果(仍按30%加价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被告大连东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于法无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步步高开陶瓷经销部货款人民币562558元;
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步步高开陶瓷经销部上述欠款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4元,原告承担708元,被告**承担9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燕玲
审 判 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张 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