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乌伦古湖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323民初1033号
原告:新疆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新疆恒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北区金山步行街3号楼一层2号。    
法定代表人:郭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利,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荣,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乌伦古湖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青年路北侧博源汽贸城2楼第13间。    
法定代表人:刘玉滨,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银,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新疆乌伦古湖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伦古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利、袁伟荣,被告乌伦古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银、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1456.1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乌伦古湖海上魔鬼城景区零星维修及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格为1555010.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于2020年4月25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最后审定价格为1610495.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99039.33元,尚欠原告511456.17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乌伦古湖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的公司实际控股管理人为泰旅集团公司,同时泰旅公司也为原告的唯一股东,泰旅公司在控股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案涉七份合同存在利益输送违规操作,审定价格超出合同价格,如果是先签合同后施工还可以解释,但事实上案涉项目未批先建,且项目价格远远高于合同约定价。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有效依据,该时间段为泰旅集团与滨海公司股权转让变更期间,该定案表是股东之间移交的相关手续,且该定案表中所增加的项目原告需要出示相应工程签证确认其增加合法真实有效。综上,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不认可合同以外的变更内容,因为被告无从查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恒泰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中标通知书》原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结算审核定案表》及附件原件1本、《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4份、工程量确认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中标被告案涉项目工程,合同价格为1555010.54元,该项目经三方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及原告核定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1610495.5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099039.33元,尚欠工程款511456.17元。    
被告乌伦古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总价合同并没有约定可以增加变更,约定的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为合同总价的正负5%,原告所施工的合同外的内容不应当作为结算内容,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工程竣工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交付时间,原告并未按照中标工程范围进行施工。对付款的2份证据没有意见。对定案表及相关附件三性均不认可,公章是被告所盖,但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依照审计结算价进行结算,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为总价合同,变更内容无合法有效签证变更,也无被告的确认及相关监理部门的确认,原告自行变更内容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应付款义务,从该定案表的附件中可以看出原告作为中标单位在开标时应当清楚自己的已完工程量,原告现有结算依据明显失真。对工程量确认单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据上被告均加盖有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乌伦古湖公司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乌伦古湖海上魔鬼城景区零星维修及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投标函、投标报价表及附录各1页,证明合同约定可以作为双方合同履行及结算依据,2019年12月6日原告做出了投标函确认的投标总价为1555010.54元,并且在投标报价表中明确标注投标总价应与已中投标总价金额一致,双方在没有签证的情况下应当按合同价款结算,有签证的被告认可。    
原告恒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原告恒泰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乌伦古湖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2日,原告恒泰公司中标“乌伦古湖海上魔鬼城景区零星维修及建设项目”。2019年12月12日,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乌伦古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伦古湖海上魔鬼城景区零星维修及建设项目)》,约定由原告恒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1555010.54元。2020年10月19日,原告恒泰公司、被告乌伦古湖公司、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新疆乌伦古湖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海上魔鬼城景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中载明工程概况“1.码头简易路面给排水渠项目;2.菜窖工程;3.游船售票室及游客休息室内部装修;4.大门口停车场硬化;5.游客中心餐厅装修及一楼办公室分隔改造”,送审金额1878913.10元,审定金额1610495.5元。审定表中建设单位处乌伦古湖公司盖有公章及法人代表刘玉滨私章,施工单位处恒泰公司盖有公章及法人代表郭勇私章,审核部门处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有公章。    
另查明,被告乌伦古湖公司已向原告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99039.3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审定价格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恒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该审核定案表理应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被告乌伦古湖公司虽对超出合同价款的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审核定案表。被告乌伦古湖公司理应按照审核定案表确定的数额以及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给付未付工程款511456.17元。    
综上所述,原告恒泰公司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乌伦古湖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1456.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4.56元,减半收取计4457.28元,由被告新疆乌伦古湖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