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301民初192号
原告:墨玉县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费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日班·卡地日,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昆玉市。
法定代表人:高占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洪林,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
原告墨玉县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与被告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张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日班·卡地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张洪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混凝土款152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元公司承建的第十四师职业技术学校项目提供混凝土。截止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2151立方价值632810元的预拌混凝土,经与被告对账,被告已付480000元,尚欠1528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开元公司、张洪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天鑫公司向被告张洪林施工的第十四师职业技术学校项目提供价值632810元的混凝土2151立方米。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混凝土款48万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天鑫公司出具对账函,被告张洪林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5281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故产生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墨玉县天鑫商品混凝土厂对账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天鑫公司与被告张洪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按照口头协议进行买卖,符合交易习惯,作为结算依据的《墨玉县天鑫商品混凝土厂对账函》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理应切实履行义务。原告天鑫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张洪林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张洪林在对账函中确认欠付原告混凝土款1528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528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开元公司对张洪林的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洪林与开元公司的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混凝土的行为系开元公司授权或者对账函经开元公司确认,且本案所涉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张洪林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协商确定的,确认欠款金额的人也是被告张洪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混凝土款应由张洪林负责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元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元公司、张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墨玉县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2810元;
二、驳回原告墨玉县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张洪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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