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孛建新、新疆南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孛建新,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南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六十六团幸福路社区服务中心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镇江西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1层。 诉讼代表人:新疆鼎**(伊犁)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琳,新疆鼎**(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犁威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三层301室。 诉讼代表人:新疆鼎**(伊犁)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琳,新疆鼎**(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孛建新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南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岗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四师电力公司)、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能公司)、伊犁威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初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孛建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本案案涉费用由南岗公司、农四师电力公司、伊能公司、威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孛建新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南岗公司与伊能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部分工程由伊能公司施工,另一部分工程由孛建新施工,孛建新系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孛建新有权向发包人主***,且南岗公司对孛建新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明知,孛建新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另,2021年2月24日一审法院受理伊能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孛建新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向发包人提起诉讼难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孛建新以发包方为被告,以总承包人为第三人进行诉讼,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和劳务人员的利益。二、一审法院认定孛建新实际上主张的是伊能公司的破产债权存在错误。孛建新在案涉工程中投入劳务、管理和建筑材料,而伊能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一审法院驳回孛建新的起诉导致其利益无法主张。孛建新在本案中有权选择诉讼,其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限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孛建新的起诉存在明显不公平。 南岗公司辩称,孛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南岗公司、农四师电力公司所欠工程款系伊能公司的破产债权,因孛建新起诉前一审法院已受理伊能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不得再受理个别清偿的诉讼。 农四师电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孛建新的上诉请求。一、孛建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不能通过个别清偿的方式主***。二、伊能公司诉农四师电力公司、南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作出(2022)新40民初35号民事判决,判令农四师电力公司、南岗公司向伊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发包人不应就同一债务向伊能公司和孛建新分别清偿。 伊能公司、威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孛建新的上诉请求。一、在伊能公司诉农四师电力公司、南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已作出(2022)新40民初35号民事判决,认定伊能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主体,且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系整体工程,故伊能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价款(含孛建新施工的第二标段工程价款)。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孛建新起诉正确。1.孛建新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其权利实质为代位权,伊能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其债权,伊能公司、威源公司在孛建新起诉前,一审法院已受理伊能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本案应当兼顾代位权人保护,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如孛建新通过本案诉讼向发包人农四师电力公司、南岗公司主张工程款实现其债权优先受偿,则损害了伊能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孛建新与威源公司签订的《可克达拉输变电中心220KV变电所至喀赞其区域110KV变电所输变电工程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中涉及的工程量只是案涉部分工程,且发包人并未向孛建新支付工程款,孛建新与发包人不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孛建新收到的工程款均是由威源公司的母公司伊能公司支付,故剩余工程款孛建新只能向伊能公司主张。孛建新向发包人主张的工程款系伊能公司的破产债权,其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仅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且损害伊能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孛建新应当向伊能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孛建新在一审法院受理伊能公司破产申请后提起本案诉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应裁定驳回孛建新的起诉。 孛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岗公司、农四师电力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5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南岗公司与农四师电力公司签订《项目代建协议书》一份,农四师电力公司将其报批的可克达拉输变电中心220KV变电所至喀赞其区域110KV变电所输变电工程项目交由南岗公司承担工程建设工作。南岗公司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伊能公司承建该项目,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伊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威源公司与孛建新签订《分包协议》,约定由孛建新施工案涉工程的线路1段和线路2段。 2021年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40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伊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40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威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以伊能公司、伊犁伊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能房产公司)、威源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为由,作出(2021)新40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伊能公司、伊能房产公司、威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2021年7月1日,伊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孛建新诉南岗公司、农四师电力公司、第三人伊能公司、第三人威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伊能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认定伊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各方均认可威源公司是伊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伊能公司系威源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孛建新认可其在本案未向伊能公司主张工程款系伊能公司已经破产,其也未向伊能公司申报案涉工程款债权。孛建新与伊能公司、威源公司均认可《分包协议》系伊能公司借用威源公司名义签订,实际履行协议的也是伊能公司。孛建新庭审***能公司破产前,案涉工程已付款均由伊能公司向其支付,威源公司未付过工程款。孛建新称其在本案主张的实际系伊能公司对南岗公司、农四师电力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另查,伊能公司已另案起诉南岗公司、农四师电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该款项包含了本案孛建新施工部分的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涉工程的代建方南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伊能公司施工,伊能公司又以其全资子公司威源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孛建新实际施工,三方就案涉工程形成了总包与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农四师电力公司和南岗公司负有向伊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伊能公司负有向孛建新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伊能公司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南岗公司、农四师电力公司欠付南岗公司的工程款属伊能公司的破产债权。孛建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发包人南岗公司、农四师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实际上主张的是伊能公司的破产债权。因孛建新起诉前一审法院已受理伊能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上述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不得再受理个别清偿的诉讼。综上,孛建新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孛建新的起诉。孛建新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6,954元,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伊能公司诉被告南岗公司、农四师电力公司、第三人孛建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2)新40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南岗公司与伊能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二、农四师电力公司与南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伊能公司支付工程款8,434,104.18元及利息(以8,434,104.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农四师电力公司与南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伊能公司剩余材料款1,635,481.63元;四、伊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农四师电力公司开具金额为23,348,737.19元的工程款发票;五、驳回伊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南岗公司、农四师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2)新40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将“孛建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954元,予以退还”补正为“孛建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2,0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在人民法院受理伊能公司破产申请后,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伊能公司财产的清偿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有序清偿,发包人农四师电力公司、南岗公司应当向伊能公司破产管理人清偿债务,实际施工人孛建新应当向伊能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中,孛建新未向伊能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亦认可其未在本案中主**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因伊能公司已经破产,孛建新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农四师电力公司、南岗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实则系通过诉讼方式以实现其个别清偿的诉讼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不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孛建新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孛建新认为本案应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孛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布拉·买合苏提 审 判 员 宋   振   芹 审 判 员 孟   祥   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   萌   超 书 记 员 叶   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