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初36号
原告:孛建新,男,1963年4月26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南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可克达拉市66团幸福路社区服务中心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可克达拉市镇江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1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负责人:***,新疆鼎**(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伊犁威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伊犁威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新疆鼎**(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琳,新疆鼎**(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孛建新与被告新疆南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岗公司)、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四师电力公司)、第三人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能公司)、第三人伊犁威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孛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岗公司、农四师电力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5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可克达拉输变电中心220KV变电所至喀赞其区域110KV变电所110KV输电线路工程原为农四师电力公司报批的项目,2015年1月该项目由农四师电力公司转给南岗公司开发建设。2015年2月28日,南岗公司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第三人伊能公司承担项目的施工工作,双方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包括约78公里的输电线路架设工程和新建一座110KV变电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1,266,433,240元。2015年3月,第三人威源公司(系伊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孛建新签订了《可克达拉输变电中心220KV变电所至喀赞其区域110Kv变电所输变电工程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该分包工程为输变电线路施工。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950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和竣工图纸为准;增减部分按投标书所报分项报价标准计算,威源公司按最终结算价5.5%的比例收取税金和工程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孛建新对上述工程进行建设并于2018年6月3日竣工以及交付使用。孛建新共完成了21.476公里的输变电线路的架设;2020年经结算审定孛建新施工总价为35,457,042元(其中:线路1***2﹡135MW火电厂至喀赞其区域(北山坡)110KV变电所段审定额为18,885,667元;线路2***赞其区域110KV变电所至喀赞其煤矿段审定额16,571,375元)。截至起诉,扣除孛建新实收工程款11,609,650元,折抵由伊能公司及威源公司垫付的工程材料款14,385,695元,因南岗公司未实际缴纳税金,故不应扣减税金。伊能公司、威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955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南岗公司与农四师电力公司签订《项目代建协议书》一份,农四师电力公司将其报批的克达拉输变电中心220KV变电所至喀赞其区域110KV变电所110KV输电线路工程项目交由南岗公司承担工程建设工作。南岗公司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伊能公司承建该项目,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伊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威源公司与孛建新签订《分包协议》,约定由孛建新施工案涉工程的线路1段和线路2段。
2021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1)新40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伊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1)新40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威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2月21日,本院以伊能公司、伊犁伊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能房产公司)、威源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为由,作出(2021)新40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伊能公司、伊能房产公司、威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2021年7月1日,伊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孛建新诉被告南岗公司、被告农四师电力公司、第三人伊能公司、第三人威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伊能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认定伊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该案移送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各方均认可威源公司是伊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伊能公司系威源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孛建新认可其在本案未向伊能公司主张工程款系伊能公司已经破产,其也未向伊能公司申报涉案工程款债权。孛建新与伊能公司、威源公司均认可《分包协议》系伊能公司借用威源公司名义签订,实际履行协议的也是伊能公司。孛建新庭审***能公司破产前,涉案工程已付款均由伊能公司向其支付,威源公司未付过工程款。孛建新称其在本案主张的实际系伊能公司对南岗公司、农四师电力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
另查,伊能公司已另案起诉南岗公司、农四师电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该款项包含了本案孛建新施工部分的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工程的代建方南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伊能公司施工,伊能公司又以其全资子公司威源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孛建新实际施工,三方就涉案工程形成了总包与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链,农四师电力公司和南岗公司负有向伊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伊能公司负有向孛建新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伊能公司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南岗公司、农四师电力公司欠付南岗公司的工程款属伊能公司的破产债权。孛建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发包人南岗公司、农四师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实际上主张的是伊能公司的破产债权。因孛建新起诉前本院已受理伊能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上述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不得再受理个别清偿的诉讼。
综上,孛建新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孛建新的起诉。
孛建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95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 海 龙
审 判 员 王 泉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韩 亚 鑫
书 记 员 妮尕尔阿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