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初8号
原告: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负责人:***,新疆鼎**(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琳,新疆鼎**(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其返还未施工的工程款301,946元;2、涉案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其与新疆丝路新天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新疆瑞达边疆世贸中心综合楼10KV外网线路总承包工程。2017年8月其与**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将以上工程交与**具体承建。合同签订后不久新疆丝路新天地公司即向其支付360,000元工程款,其扣除一定的管理费用后遂向**支付了301,946元。**受领工程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该工程至今未建,且拒绝向其返还已支付工程款。2021年2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裁定受理伊能电力实业公司破产,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经管理人催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遂提起诉讼。
原告伊能电力在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向其支付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22年6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72,643元(以本金301,946元为标准计算)及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占用费用。
被告**辩称,一、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二、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已达到了付款条件,故其无需返还任何费用,若要返还,也应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评估鉴定并予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8月23日新疆丝路新天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及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疆瑞达边疆世贸中心综合楼10KV外网线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用电申请及批复、包设计、包方案报批、包开挖手续、包验收通电;开工日期2017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5日。
拟证明:关于新疆瑞达边疆世贸中心综合楼10kv外网线路工程是新丝路公司承包给伊能电力公司,后伊能电力公司将其转包给**的;伊能电力公司与**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故被告**不能按照劳务合同的标准主张相应天数的劳务费。
证据二、2017年9月29日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支付301,946元的项目资金使用申请及审批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拟证明:该工程收回业主工程款36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5%管理费、11%税金及附加税4.0054万元,向**支付工程款301,946元;
证据三:1、民事起诉状一份;2、(2021)新40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22)新0102民初1570号民事裁定书。
拟证明:1、新丝路公司针对该笔工程款于2021年1月12日起诉伊能电力公司,诉讼请求中包括36万元工程款和相对应的利息损失72,962元。因伊能电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新丝路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撤诉。2、新丝路公司针对该笔工程款于2022年2月24日在乌市天山区法院起诉**,因伊能公司在2022年初也起诉了**,故该案新丝路公司以未按期足额缴纳诉讼费方式被法院按撤回起诉处理。根据新丝路公司两次分别起诉伊能电力和**,诉讼请求中包括返还给付的36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证明**在此项工程中连开工都未完成。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伊能电力与新疆丝路新天地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其与伊能电力签订的《新疆瑞达边疆世贸中心综合楼10kv外网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伊能电力在给**的打款凭证上已自认款项性质为劳务费;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和完税证明,拟证明2017年9月29日伊能电力向**中国银行卡内转入劳务费301,946元及2017年9月25日其开具劳务费发票缴纳税款16,137.07元;
证据二、《用电申请书》、《用电申请报告》、《供电方案答复单》及设计图、工程概预算书,拟证明**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
证据三、国家能源局关于颁布《20kv以下配电网工程定额和费用计算规定》(2016年版)的通知,拟证明**说履行的合同内容,按照现行的计费依据计算勘察费、设计费、施工预算编制费,共计89,724元;
证据四、**的《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国家计委关于引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拟证明**本人的资质证书按照现行的计费依据计算,其提供的劳务费用应该为18,400元。
经质证,原告伊能电力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务费系笔误,**收到的款项是301,946元,而不是扣除税金的费用,缴纳税费是收款人的法定义务;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这些证据只能说明**为此工程做了一系列准备工作,不能证明实际完成多少工程;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四除认可**的《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后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23日新疆丝路新天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疆瑞达边疆世贸中心综合楼10KV外网线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用电申请及批复、包设计、包方案报批、包开挖手续、包验收通电;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20万元,付款方式为乌鲁木齐用电局批复用电申请后三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36万元;开工日期2017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5日。之后,原告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新疆瑞达边疆世贸中心综合楼10kv外网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付款方式为每次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扣除5%管理费,剩余部分三日内支付至乙方账户。
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29日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支付301,946元。但**未完成新疆瑞达边疆世贸中心综合楼10kv外网线路的工程施工,该工程后由他人完成。
二、2021年1月12日新疆丝路新天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将伊能电力公司起诉至本院,以伊能电力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并由伊能电力公司返还36万元工程款和利息损失72,962元,新丝路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21)新40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22年2月24日新丝路公司针对该笔工程款在乌市天山区法院起诉**,以**未进行任何施工为由要求**返还36万元工程款和利息损失75,660元,2022年5月16日乌市天山区法院以新丝路公司未按期足额补缴诉讼费为由出具(2022)新0102民初157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2021年2月24日本院以(2021)新40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返还301,946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2021年2月24日本院裁定受理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7年10月,故本案应从2021年2月24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伊能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供电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新疆瑞达边疆世贸中心综合楼10kv外网线路工程施工合同》显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因伊能电力公司与**签订的供电施工合同无效,**理应返还因签订该合同收到的预付款301,946元。故伊能电力公司要求**向其返还未施工的工程款301,9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伊能电力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供电施工企业,其在与新疆丝路新天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显然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伊能电力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诉争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存在该条款规定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形,**并未完成供电施工工程,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工程价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提出的其已履行部分合同内容不应返还任何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工程预付款301,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18元、诉讼保全费2,030元,合计8,948元(原告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已办理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由**负担7,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陆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