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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10012号
原告:浙江恒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明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松卉,浙江启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萍,浙江启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浙江恒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松卉、金雅萍、被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9677.23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绍兴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总承包施工2018年城市景观提升工程-解放路及中兴路整治提升项目Ⅲ标工程。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项目中位于府河街的两处铜像雕塑工程分包给被告,同时被告应当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原告有权扣除10%支付现金。后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浙0602民初104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96772.3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提供票面金额为29677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返还工程款29677.23元,被告一再推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纯属不正当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首先,被告没有欠原告所谓工程款,原告纯属诬告。其次,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界定为铜像雕塑工程,理应只需提供雕塑工程发票,原告却要求开具建筑发票并以工程款代替发票的行为属国家税务违法买卖行为。原告说我给他钱好了,这个可以买吗?被告当时就愿意付,愿意提供法院判决的258191元发票的,就是雕塑工程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原告不要。再次,被告是愿意给258191元的发票,但问遍所有税务发票却没有原告要求13%的税率发票,税务局明确告知没有这样高的税率,因此,无法开具。据此,恳请法院依据法律法规主持公道,对于诉方不正当诉讼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恒川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府河街景观提升工程中铜像雕塑工程以分包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范围及依据为工程范围内的涉及人两处铜像雕塑,其中亲水平台处雕像原告须在2019年6月25日前完成安装,南大吉雕像在2019年7月10日前完成安装。甲方的职责为:负责按乙方提供的深化设计图纸进行铜像基础施工,包含预埋件安装。乙方的职责为:负责按本工程师设计图纸要求,对铜像深化设计,并按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按施工图纸及双方确认的方案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负责铜像的制作、安装等工作以及承担完成该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均与甲方无关。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暂定柒拾壹万元,此价格包含铜像设计、制作安装等相关一切费用。本合同价格为暂定价,不作为最终支付价格。最终合同价确定:按建设单位决算审定价格为标准,甲方净收取审定价的13%管理费后作为最终支付价格。付款方式为:雕像开始施工,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项壹拾万元整,铜像安装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后付至叁拾伍万元整。余款在决算审计完成后,最终价确定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提供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3%),如果不提供甲方扣除10%支付现金。
案涉的府河街景观提升工程中铜像雕塑工程系2018年城市景观提升工程-解放路及中兴路整治提升项目Ⅲ标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于2019年8月9日竣工验收通过,受绍兴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委托,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18年城市景观提升工程-解放路及中兴路整治提升项目Ш标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该审计单位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关于2018年城市景观提升工程-解放路及中兴路整治提升项目Ш标工程铜像雕塑部分的造价审计情况说明》1份,载明:本工程施工单位为浙江恒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标底由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该标底预算由浙江翔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并由其担任全过程单位,已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共四册),浙江宏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结算审核出具审计报告,我公司在以上基础上进行审计审核,标底中(府河街景观工程)明确清单序号32、清单序号37均按综合价计价。1、标底对综合价的定义为:“综合价”包括主辅材、材料制作、安装费、运输损耗、定额损耗等各种损耗及运输费、采保费、管理费、利润等除税金外所有因素的一切相关费用,上述综合价投标单位在报价时可结合自身条件自行考虑。本工程原标底按11%税率计取,现审核按实际增值税发票税金10%调整计入,本工程中标下浮率为12.97%。2、标底(府河街景观工程)对清单序号32、清单序号37的综合价定价情况:①清单序号32:项目编码:04B014;项目名称:雕塑;项目特征:人物雕塑,南大吉钢像、地图平面图,详施工图;计量单位:组;综合价:150000元/组。②标底清单序号37:项目编码:04B014;项目名称:场景雕塑;项目特征:两个人物场景雕塑;计量单位:座;综合价:160000元/座。3、根据招标口径、标底编制口径及现场核实的实际工程量完成情况,该工程铜像雕塑的审计审核结果如下:①清单序号32:综合价为150000元/组,实际完成1组,则结算造价为150000*(1+10%)*(1-12.97%)=143599.5元。②标底清单序号37:综合价为160000元/座,实际完成1组,则结算造价为160000*(1+10%)*(1-12.97%)=153172.8元。5、以上合计(143599.5+153172.8=296772.3元)为我公司对浙江恒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2018年城市景观提升工程-解放路及中兴路整治提升项目Ш标工程铜像雕塑部分审计审核造价。
2020年12月,本案原告恒川公司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0)浙0602民初104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根据决算单位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向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核实,可以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决算价为296772.3元,现原告主张以此决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最终价款按建设单位决算审定价格为标准,原告收取审定价的13%管理费后作为最终支付价格,故原、被告之间的最终支付价为258191.9元”。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名称为“*工艺品*铜雕工艺品”,税率为“1%”,合计计税金额为258191.9元,销售方名称为“绍兴聚品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0)浙0602民初10449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催告函打印件、国内特快专递面单打印件、快递查询信息打印件各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内容结合本案案情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恒川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提供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3%),如果不提供甲方扣除10%支付现金。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对被告提供的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涉及的内容为府河街景观提升工程中铜像雕塑工程,合同内容为铜像深化设计及按图纸进行施工,最终价款经工程造价审计,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工艺品买卖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工程类增值税发票。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工艺品*铜雕工艺品”,不符合合同性质。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现被告以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开具的发票税率为1%,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经本院庭审释明后,被告未向原告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可“扣除10%支付现金”,即原告可在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0%。根据前案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58191.9元(最终审定价扣除13%管理费),该款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5819.19元,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恒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5819.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浙江恒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浙江恒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236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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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赵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美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