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3347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恒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南街道翠苑新村19幢4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学海,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00元(从2019年8月1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上述方法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府河街景观提升工程中铜像雕塑工程以分包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铜像进行深化设计并施工,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铜像的安装。该协议对付款进行约定:“合同价暂定71万元;铜像开始施工,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项10万元,铜像安装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后付至35万元;余款在决算审计完成后,最终价确定后一次性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绍兴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在2019年8月9日对案涉工程予以竣工验收。但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万元,剩余款项仍未支付,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不完整,第六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内容不完整,原告需提供完整的协议书原件。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与实际工程结算事实不符。因为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未提供该项工程标底,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所以暂定总价为71万元,并约定按实际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建设单位委托编标单位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正式标底,标底价约定总价为31万元,实际需支付工程款在扣除中标下浮率、管理费及税金后总价不超过17万元。被告公司与原告在未进行工程结算情况下已实际支付15万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2000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三、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标底里32-04B021-雕塑(人物雕塑,南大吉钢像,地图平面图)150000元和37-04B014-场景雕塑(两个人物场景雕塑)160000元,实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做地图平面图,该工程由被告自行施工,造价为3000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9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该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不超过18万元,所以该利息不存在。五、按国家规定最终审计价肯定等于或者低于标底价。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被告)将府河街景观提升工程中铜像雕塑工程以分包形式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范围及依据为工程范围内的涉及人两处铜像雕塑,其中亲水平台处雕像原告须在2019年6月25日前完成安装,南大吉雕像在2019年7月10日前完成安装。甲方的职责为:负责按乙方提供的深化设计图纸进行铜像基础施工,包含预埋件安装。乙方的职责为:负责按本工程师设计图纸要求,对铜像深化设计,并按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按施工图纸及双方确认的方案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负责铜像的制作、安装等工作以及承担完成该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均与甲方无关。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暂定柒拾壹万元,此价格包含铜像涉及、制作安装等相关一切费用。本合同价格为暂定价,不作为最终支付价格。最终合同价确定:按建设单位决算审定价格为标准,甲方净收取审定价的13%管理费后作为最终支付价格。付款方式为:雕像开始施工,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项壹拾万元整,铜像安装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后付至叁拾伍万元整。余款在决算审计完成后,最终价确定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提供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3%),如果不提供甲方扣除10%支付现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和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和5万元。
同时查明,案涉的府河街景观提升工程中铜像雕塑工程系2018年城市景观提升工程-解放路及中兴路整治提升项目Ⅲ标工程的一部分,该Ⅲ标工程由被告中标后负责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8月9日。Ⅲ标工程的合同造价暂定为4873.68万元,该工程的最终审计目前尚未完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付款记录2份、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标书打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1份、合同协议书1份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雕像开始施工,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项壹拾万元整;铜像安装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后付至叁拾伍万元整;余款在决算审计完成后,最终价确定后一次性支付。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至35万元的前提约定为铜像完成经竣工验收后。现双方虽未对铜像雕塑工程的竣工验收进行约定,但因包含铜像雕塑工程在内的2018年城市景观提升工程-解放路及中兴路整治提升项目Ⅲ标工程已于2019年8月9日竣工验收通过,应视为案涉的铜像雕塑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至35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相应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仅涉及工程进度款,故被告认为应予以扣除的其他款项,可在决算审计完成后根据审计结果另行主张。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不超过18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9元,财产保全费2040元,合计4219元,由被告浙江恒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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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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