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03民初7354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广文、王家奇,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山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山外村。
被告:浙江恒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翠苑新村19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1459168373。
法定代表人:陈明光,系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山外村民委员会、浙江恒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403元,减半收取270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