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恒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10732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恒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南街道翠苑新村19幢4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光,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庄、李羽圣,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恒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月14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两个半月12555元、护理费两个月10044元、营养费两个月1800元、双拐100元、后期陈伤经络疏通调理费3000元,合计3109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7日晚上9时30分,原告骑电瓶车经过蔡家园弄堂,由于路面改造,本就不宽的路面,加之脚手架搭出两边各一米左右,原告脚背被转角处的固定钢管撕了一个十多公分的口子,流了很多血。路人及旁边店员帮忙报警及呼叫了救护车。交警作了现场笔录和拍了现场照片,事故现场没有警示标记、指示灯或者不让行人通过的护栏。当晚10时20分,原告被送至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前期,原告一天去两趟医院,挂瓶、检查伤口并包扎。医生告知可能需要植皮,且植皮也不一定保证能成功,原告担心受怕一个半月。原告受伤后15天,每三天去一次医院,伤口位置血难以供上,毛细血管全部撕断。直至一个半月后,伤口稍有好转。受伤后第二天买了双拐,两月后才可用脚后跟慢慢行走。伤好后,原告脚背也会留下一块很大且难看的伤疤,担心每逢阴雨就会有陈伤。原告在家由父母照顾起居,医院就医多数由父亲三轮车接送,部分是滴滴、出租、顺风车之类的交通工具,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600元医疗费缺乏相关依据;交通费1000元亦缺少凭证;误工营养等费用与鉴定报告一致;双拐费用,原告需要出示实物以及发票;后期的疏通经络调理费尚未产生,不应该计算在内。其他的事实请法院调取事故过程报告,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22时10分,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投醪河蜜坐旁边附近地方时在由东向西直行过程中,与施工中的脚手架发生碰撞,造成***右足外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治疗。案涉脚手架系城市景观提升工程所搭设,该工程由被告恒川公司承包施工。经被告恒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月3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30日,护理期限拟为15日,营养期限拟为15日。被告恒川公司预付鉴定费700元。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94.91元、误工费5022元、护理费2511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177.9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发票32张、诊断证明书4份,被告提供的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占用道路许可证1份、工作联系单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照片2张,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调取的警情详情及卷宗1份、照片打印件7张,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故地点,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与警情详情及卷宗记载不一致,经原、被告一致表示,为投醪河蜜坐附近,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其中的5张门诊病人姓名并非原告的收费票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恒川公司经许可占用道路进行城市景观提升改造工程,2018年7月7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的施工脚手架发生碰撞导致左足受伤,后至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就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本院评判如下:首先,被告经许可于2018年5月开始在事发地占道施工,事发地转弯处因搭建施工脚手架致路面变窄,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相关范围内已尽提示义务,故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其次,工程在事故发生前已施工多日,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搭建有脚手架的施工地段时,未尽审慎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核定为1794.91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5022元。护理费核定为2511元。营养费核定为4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双拐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陈伤经络疏通调理费,因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该费用。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0177.91元。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计4071.16元。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071.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4071.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浙江恒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485元,被告浙江恒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5元,原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浙江恒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颖尔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益菲
书 记 员 王翌婷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