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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11民初2307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城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联盟小区***10号,生产经营地:***市新华区西三庄街111号豪威大厦B座1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韬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副总。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城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2022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佳木斯市妇***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撤回对佳木斯市妇***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304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304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国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了《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国基公司所承包的佳木斯市妇***医院项目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路。合同成立后,由***、***组织资金和人员进行施工。***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施工结束后,***与***于2019年12月3日在《佳***幼医院工地人工结算》上签字并确认,此结算单载明:已领款88600元,结欠承包方230488元。至今,案涉工程项目尚欠***工程款230488元。***城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资质的出借方,应当对挂靠人***、***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四被告上述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更有恶意拖欠之嫌疑,给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2018年4月,我以***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佳******院净化工程项目,主体工程于2018年10月交付使用,院方与国基公司也按合同支付给***公司,已交付完成。***公司以其他项目借款为由,不管我多次要求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前后扣款近200万。我现在无力支付其他工费,请求由公司支付***工费。 ***辩称,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了解,我跟公司签订的合同,我父亲是承办人。 ***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将***公司列为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人工结算单显示,发包方为***,承包方为原告,显然原告认可其与***之间是劳务发包承包关系。在涉案项目上,***公司与***未签署过任何承包合同。2018年4月10日***公司与国基公司、佳******院签订了《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同》,约定由我方分包佳******院、儿童医院净化工程,2018年5月16日我方与***签订了《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我方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了***,原告是否在涉案项目中承包了部分劳务,***签字的结算单数额是否属实,均不能查证属实,不能排除原告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承包了涉案项目中部分劳务,原告也仅仅是劳务承包人,其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劳务承包关系,不能突破事实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劳务发包关系的***主张权利。2.本案确定的案由有误,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人工结算单显示,发包方为***,承包方为原告,首先不能确定***签字的结算数额是否属实,退一步讲即使该结算单内容属实,原告也仅是从***承包了涉案项目的一小部分劳务,因为案涉项目涉及多个劳务板块,彩钢板安装只是一小部分。因此***与原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诉请要求斯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8条关于连带义务之规定,承担连带之债的前提,或者存在法律依据,或者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在本案中,原告与***为劳务承包关系的相对方,无任何约定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有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权利,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根据***公司与***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涉案项目管理费为1%,以最终结算审计为准,***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税金外派人员工资等相关费用后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剩余款项支付给***指定的收款账户。涉案项目审计总价款为18202985.34元,国基公司已全部向***公司付清,***公司扣除1%管理费182029.85元、税金338183.13元后,应向***付款17682772.27元。但***公司实际已向***支付款项18626173.01元,已超付943400.74元。因此在涉案项目中,斯特公司并不拖欠***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对***公司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 国基公司辩称,1.***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未提交任何的协议或合同,证明其实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日常管理妇***院装修工程项目,也未能提供项目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领款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进行施工、请款并与***公司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难以认定其参与妇***院装修工程项目施工,且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不足以证明其系妇***院装修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未能证明其是妇***院装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驳回其起诉。2.国基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国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诉状中陈述,***公司分包妇***院装修项目工程后,由***组织资金和人员进行施工,***又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国基公司与***公司订立了装修合同,由***公司完成装修工程,国基公司与***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国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国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全部结清。2020年8月21日,国基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余款结算协议》,2021年1月29日,国基公司与***公司之间进行工程结算对账,并签订《国基建设集团对***股份公司工程结算、付款说明》,国基公司与***公司之间装修工程的总工程结算价18202985.34元,经庭审举证,可以证实国基公司已经全额给付了工程款。因此,国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的拖欠行为。另,国基公司与***公司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有权就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作出意思表示。最终结算工程款与合同约定有出入,是因最终工程款是根据实际工程量由双方进行的结算。国基公司与***公司共同确认最终工程,符合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因国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无任何拖欠,国基公司对***的债权无清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供如下证据:1.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1份。该组证据系国基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佳***幼医院工地人工结算。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与***进行结算,***尚欠***劳务费230488元,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3.***股份有限公司佳******医院四层生殖中心工程单及银行转账记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向***支付88600元,本院予以采信;4.通话录音及视频。该录音不能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院不予采信;5.***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1份。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将资质借给***,也不能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组证据系国基公司与***公司、***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公司向***付款凭证。仅凭上述付款凭证,无结算单等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公司已向***支付了佳木斯市妇***院工程的全部工程款;3.(2019)最高院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2016)黑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两份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国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委托支付协议复印件1份、工程余款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哈尔滨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4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国基公司与***公司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2份、农行转账记录4份、借款延期申请1份。上述证据系***与***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国基公司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国基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路妇***医院、儿童医院净化工程分包给***公司。2018年5月16日,***公司与***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妇***医院净化工程转包给***,工期110天,工程价款19062984.63元。***与***系父子关系,由***负责管理、组织进行施工。***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由***提供材料,***组织人员施工,施工结束后,***与***于2019年12月3日在《佳***幼医院工地人工结算》上签字并确认,此结算单载明:已领款88600元,结欠承包方230488元。案涉项目尚欠***230488元未还。***以***公司作为企业资质的出借方,应当对挂靠人***、***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国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偿付责任。经庭审查明,国基公司与***公司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公司与***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在庭审中自认只负责工程的劳务部分,材料由***提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管理该项目,不足以认定其是实际施工人。***与***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因***系个人,无从事该项建设工程的资质,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但***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且与***进行了结算,双方经对账确认***拖欠***劳务费230488元,***作为合同签订人,在庭审对于该劳务费予以认可,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主张***、***支付劳务费230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公司系挂靠关系,无法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公司之间是否进行结算以及是否欠付工程款,双方亦无法举证证实。在未约定***公司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其要求***公司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基公司是否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偿付责任,***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国基公司主张权利,且国基公司与***公司已经完成工程结算,故***主张国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偿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230488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元,保全费1672.4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