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鄂0106行初291号
原告***,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
法定代表人肖哲,局长。
负责人王瑞民,系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武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筱秋,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武汉市武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昌市政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区城管局执法大队大队长王瑞民作为负责人出庭,原告***,被告区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第三人武昌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筱秋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收到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后,于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寄送了赔偿申请书,但被告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不予理睬,也未作出任何是否赔偿的决定。一、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防盗网属于私有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18日分两次对原告的防盗网实施违法强拆,拆走了原告房屋客厅北面窗外一面投影面积26平方米的钢结构防盗网、北面书房窗外一面投影面积8平方米的钢结构防盗网、北面卧室窗外一面投影面积8平方米的钢结构防盗网、南面两间卧室连体阳台窗外一面投影面积32平方米的钢结构防盗网、厨房窗外一面投影面积9平方米的钢结构防盗网以及客厅卫生间窗外一面投影面积7平方米的钢结构防盗网,被告共强拆原告的防盗网面积计90平方米,价值34200元。被告在强拆原告防盗网的同时,还强行搬走了原告存放在防盗网内养殖了20余年的30多盆珍稀名贵花卉,市场价约为4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防盗网实施违法强拆后,被拆走的防盗网和被搬走的花卉已不明去向。被告背离公共权力,公然践踏法律,侵害公民的物权,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理应依法予以赔偿,依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行为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违法行政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有37张照片可以证明因被告强拆防盗网和搬走名贵花卉的事实。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名誉和精神损失。被告在对原告的防盗网实施违法强拆时,居然反过来认定原告违法构建防盗网,使原告蒙受了极大的不白之冤,在原告的单位和社区里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同时,被告强拆原告防盗网,致使原告房屋四周窗户洞开,使原告的家人尤其是尚不满周岁的孙女每日身处坠楼的危险之中,并使原告置于家中收藏多年的珍贵古董藏品也时刻处于被盗的危险之中。因此,原告在此期间每日提心吊胆、寝食难安,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刺激和伤害。被告强行搬走原告养殖多年的珍稀名贵花卉,也使原告为此付出多年的心血付之东流,使原告的精神陷于长久的惋惜和痛苦之中。被告理应对于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名誉和精神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18日分两次对原告位于武昌区东湖路78号3栋504室的防盗网实施违法拆除,并强行搬走原告养植了20余年的30多盆珍稀名贵花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对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并使原告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严重损害。
原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为维护法律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法强拆原告防盗网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92万元和名誉及精神损失8万元,共计15.9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拆除前及拆除后花卉及防盗网切割情况的37张照片,证明被告强拆防盗网及搬走花卉的证据确凿。证据2、赔偿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并寄送了行政赔偿申请和被告未予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证据3、原告被强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财物清单,证明原告防盗网被强拆及花卉被搬走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4、原告的《房产证的房屋结构图》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防盗网的安装位置及面积。证据5、《武昌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鄂0106行初28号》,证明被告强拆原告的防盗网是非法的。
被告区城管局辩称,原告在提起本案的行政赔偿诉讼之前,曾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过对被告的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的(2019)鄂0106行初28号判决书确认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了原告在阳台外搭建构筑物违法事实。
一、被告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有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构筑物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此,被告对其辖区内的违法建设有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构筑物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二、被告依职权强拆原告违建的行政行为仅被确认为程序违法,而非实体违法。在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中可知,案涉防盗网未经规划许可,系违法建设。虽然被告在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后进行的两次拆除行为,没有对原告事先书面催告,也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而被法院确认为程序违法,但上述书面催告和做出拆除决定的程序的遗漏只是步骤上的跳跃,并不能否认案涉防盗网系违法建设的客观事实。
三、被告依职权拆除原告违建的执法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法定情况,被告不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总则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然而,被告的违建并非其合法权益;被告拆除原告违建的过程中,并未有前述法律规定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原告提起行政赔偿应当对被告侵权行为及侵权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关于涉案防盗网及其盆栽的赔偿损失问题,原告应当提供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失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失的事实。
五、原告违建行为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被告依照职权进行强拆不可能侵犯其名誉权,如前述行为导致被告存在精神压力,实属被告私自违建的原因,亦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一)被告不可能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侵害名誉权以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单纯受害人主观上的名誉感即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并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本案中,原告声称其名誉受损只是个人主观感受,并没有证据证明有原告名誉受损的事实。因此,被告并没有侵犯其名誉权,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因涉案防盗网被强制拆除而产生了精神压力实属其自身原因,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系被告依职权进行的有权行为,原告的赔偿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合理范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赔偿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证物照片》;证据2、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上列证据证明涉案防盗网系违法建设的客观事实。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3、《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5、《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举证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证明了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内。
第三人武昌市政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并非本案行政赔偿所涉行政行为的主体。第三人系受被告委托作为被告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对于拆除原告防盗网已经进行了相关的补偿。
第三人武昌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及原告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被告委托,在防盗网拆除前就防盗网的补偿问题与原告达成协议。证据2、照片3张,证明第三人在拆除过程中将与原告情况类似的不愿意接受拆除防盗网的住户的花卉均搬至第三人搭建的安全通道上,不存在损毁被拆除防盗网用户财物的情况。
第三人在庭前向本院提交证人周某出庭申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我是项目的负责人,我在他们小区搞军运会外立面整治的时候认识的原告。大部分居民都愿意拆除,因为拆除后会有补偿,但是有6到10家不同意拆除,其中包括原告一家。防盗网的补偿标准是按材质分标准,每平方米160元到180元。拆除防盗网是工人从楼顶坐吊篮下来。防盗网里面有仙人球,具体数量没有数。第二次拆除时,当时原告夫妻都在家,我们在拆除之前问他花卉还要不要,他说他不管。我们就说如果你不要我们就搬到别处,工人就把花卉搬到了吊篮里然后放到了楼下安全通道了。防盗网里面有仙人球,具体数量没有数,大概十几盆左右的样子。到了当月月底我们就当垃圾拖走了。在花卉搬下楼到拖走之前通知过原告的妻子。他妻子买菜回家的路上我碰到她,我就说你们的花卉我给你们放在安全通道的平台上了,如果你们需要的话我就要工人给你们搬上去,她就说她不管。然后我们就当垃圾处理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证物照片》是诉讼案件庭审时被告提交过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6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拆除前后花卉及防盗网切割的情况”的37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有些照片来看,花卉并不是存放在阳台的位置。从照片中显示走在阳台上的人员所戴头盔是“市政”的人员。照片上部分花卉也并没有显示是存放在阳台上,且以上照片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执法人员将花卉搬走,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阳台上放置过花卉并且无论是10月16还是10月18日,原告均提供了由其本人拍摄的照片,也就是说原告本人就在现场,却没有拍摄被告工作人员搬走其花卉的照片。对证据2赔偿申请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收到了申请书。但对拆除违法建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申请书没有附任何的证据和资料我们既无法核实也无法答复。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财物损失清单是由原告单方面制作,并非客观的证据材料,关于防盗网及花卉的价值均由原告自行填写。对证据4房屋结构图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也不能证明在附图上有防盗网的规划。对证据5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确认了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了原告的防盗网属于违法构筑物,仅仅确认了被告在拆除防盗网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照片,与拆除现场相关的照片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照片只能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防盗网,但并不能证明其防盗网是合法建筑。关于其拍摄的花卉照片其中图片中存在花卉与防盗网的照片三性均无异议,对于单独拍摄的花卉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这一类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作为被告委托的施工方,是在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搬走其花卉并告知花卉被转移的位置,并无损毁其花卉的行为。对这组照片中和原告家庭内饰相关的照片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赔偿申请书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财物损失清单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房屋结构图没有异议。对证据5《行政判决书》没有异议,已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仅存在程序违法,原告建设的防盗网系违法建设是客观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没看过这个补偿单,补偿单上不是原告签的字按的手印,没有收到过上述补偿款项。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经证人补正后的事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认为只有原告或其家人提供了其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才可能由市政公司将补偿款转至其银行账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证物照片》及本院生效的(2019)鄂0106行初28号行政判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赔偿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防盗网花卉照片、财物损失清单、房屋结构图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防盗网被第三人施工人员拆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施工人员造成原告全部花卉损失的事实。第三人提交的电子回单及原告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防盗网被拆除后第三人已按补偿规定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但第三人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单证据虽能证明防盗网补偿协商过程但签名非原告所签,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不愿意接受拆除防盗网的住户的花卉均搬至第三人搭建的安全通道上的事实。证人周某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为迎接2019年第七届军运会,武汉市专门成立了武汉军运会武昌区保障线路环境整治综合提升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简称指挥部)。2018年9月29日被告区城管局接到指挥部电话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78号3栋504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临街窗口修建有违法构筑物。当日被告的执法人员赶赴现场对指挥部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制作《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证物照片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下,私自在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78号3栋504室临街窗口修建有面积约为8平方米的铝合金框架结构的构筑物。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限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强制拆除。2018年10月16日和10月18日,被告委托的第三人武昌市政公司施工人员切割拆除了原告的外置防盗网。防盗网拆除前,施工人员要求原告将放置在防盗网上的花卉搬下来,但原告未予同意以阻止拆除。拆除过程中施工人员询问原告及其家人花卉还要不要,其称不管。后施工人员将十余盆花卉通过吊篮放置到楼下安全通道,其后施工负责人周某还告知原告家人花卉存放的位置及施工人员可以将花卉搬上去,但被拒绝,几天以后施工人员将花卉作垃圾处理。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9年10月17日按照指挥部的规定已与原告的妻子协商后将防盗网补偿款13219.12元汇至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账户内。
原告对被告拆除防盗网行为不服曾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鄂0106行初28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对未经规划许可的案涉防盗网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在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对案涉防盗网实施拆除,既没有对原告事先书面催告,亦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被告在此情况下自行拆除案涉防盗网,明显违反法律程序。但原告的防盗网已被拆除,被诉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邮寄赔偿申请书,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条第二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区城管局委托的第三人强制拆除了原告的违法构筑物防盗网,系程序违法,但第三人已对防盗网的财产损失按规定予以合理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拆防盗网的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花卉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第三人在拆除防盗网前要求原告将放置在防盗网上的花卉搬下来,但原告未予同意,将花卉通过吊篮放置到楼下安全通道后通知原告的妻子可以将花卉搬上去,又被拒绝。第三人已尽妥善保管及通知义务。原告对其花卉的灭失具有主要责任,属于因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花卉的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其极大的名誉和精神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繁
人民陪审员 汪 源
人民陪审员 方莉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沈钰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