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志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武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5民初815号
原告:武汉市志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
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84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
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
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武汉市武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市志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创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0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志创公司将第1项诉请中的“20394元”变更为“1039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租车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租赁龙工压路机一台,约定机械租金为每月17000元,压路机进场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开始计算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压路机,施工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G107国道(海吉星)路段,原告一直提供压路机在该路段施工至2019年4月27日,共计施工1个月零7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20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机械租赁费203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辞。后原告得知,G107国道龚家铺至新××段改扩建工程道路排水工程系被告***以被告市政公司名义实施,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未作答辩。
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和***之间的关系,我公司并未委托***,应由***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武汉市武昌区市政工程总公司向***出具“委托代理证书”,载明:“我李晟系武汉市武昌市政工程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武汉市武昌市政工程总公司***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对G107龚家铺至新××段改扩建工程道路排水工程K1268+017~K1268+720.52进行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本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该代理证书上附有***的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市武昌区市政工程总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盖章确认。武汉市武昌区市政工程总公司更名后即为本案被告武汉市武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3月21日,***(甲方)与志创公司(乙方)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龙工压路机一台,在工地施工,甲方租用机械月租金为17000元;压路机进场费用500元由甲方承担;2019年3月20日计算租金,第一月不满一月必须按一月计算租金,满一月后按天计算(截至4月27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自2019年3月20日起,志创公司进场施工至2019年4月27日,共施工1个月零7天。2020年9月11日,***向志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志出具《107国道改建工程-压路机》结算单,载明:1、2019年3月20日-4月27日,1个月+7天,17000元/月,金额20967元(附:签署合同);2、2019年3月20日,(进场)拖车费500元。该结算单下方手写内容“小计21467元,扣费1073元,应付20394元,情况属实,艾万雄,2020.9.11号”,刘明志亦在该结算单上手写“属实”。结算单出具后,***未付款,志创公司遂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志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志于2021年2月11日收到艾万雄转账的10000元,其自认系***支付的结算单上的部分费用,故起诉要求支付下欠的机械租赁费10394元(20394元-10000元)。
诉讼中,志创公司出具《说明函》,认为上述《租车合同》实际系***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市政公司与其签订的,应由市政公司支付下欠的机械租赁费1039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租车合同》、“委托代理证书”、《107国道改建工程-压路机》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就107国道改扩建工程租用压路机而与志创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结算及志创公司自认收到的10000元,机械租赁费尚下欠1039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承担的主体。本案中,市政公司出具“委托代理证书”,委托***以其名义对G107龚家铺至新××段改扩建工程道路排水工程K1268+017~K1268+720.52进行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合法有效,***在案涉“委托代理证书”约定的代理权限内以市政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市政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现志创公司选择“相对人”市政公司支付下欠的机械租赁费1039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市政公司辩称其与志创公司无合同关系,并未委托***,应由***自行承担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武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志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10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燕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绍红
书记员刘继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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