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武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昌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昌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对武昌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一致。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系与***订立口头租赁关系,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并未向***表示过其代表武昌市政公司开展租赁行为,也未出具过相关委托授权。在庭审发问环节,***自述在与***商谈租赁事宜时,并不知道***是从哪个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合同工程结算也是***委派个人向***支付。***按照***安排进入的第一个工地并非武昌市政公司的项目,***是在开庭时才得知该情况。由此可知***是与***个人之间建立的租赁关系,与武昌市政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要求武昌市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符合***与***个人建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租赁款项的证据不足,***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出具相关证据原件,关键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证,关键证据出具人桂某的签名明显也与其他证据中的签名不一致,依法不应当采信并且作为案件裁判的核心依据。二、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法律适用有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武昌市政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武昌市政公司也未委托***与***达成任何合同协议,对其双方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也从未追认,***在与***达成租赁合意的过程中均未表露过与武昌市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和***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定义。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由武昌市政公司承担被***与***的合同责任。原审判决武断的以武昌市政公司是项目受益人就认定武昌市政公司是实际承租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也与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不一致。既然原审判决认定了武昌市政公司是实际承租方,又如何判决由***承担付款责任,武昌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武昌市政公司与***有书面的委托关系,***是武昌市政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前一个工地虽然与武昌市政公司没有关系,但前一个工地的租金已经由***与***结算。后一个工程还没有结算,我方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金额。武昌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述称,其是武昌市政公司的执行经理,有委托书。案涉租赁合同只有口头约定,承租方是武昌市政公司,现在双方还没有最终结算。***后来也拿到了委托书,***可以来办理结算,***再拿到武昌市政公司办理请款。现在***提交的结算证据都涉嫌造假,且是***自行将设备拖走不租了。案涉项目必须经过***签字认可后,武昌市政公司才能付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武昌市政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费用15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以中建鼎元公司名义承建了金鞭港工程,以武昌市政公司名义承建了107国道工程。该两项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分别为中建鼎元公司、武昌市政公司,实际施工人均为***。在施工中,***聘请了案外人孟令军为其分管劳务,聘请案外人桂某为其管理现场流水账目,聘请何小平为其管理机械计时等事务。因工程需要,***通过其朋友张勇,联系张勇朋友黄和平,再联系到***,租赁***挖掘机一台。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就双方租赁事项约定,***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租赁一台挖掘机包月租金2.8万元(油料费由***承担,司机费用由***承担),***就***陈述的双方租金约定未予肯定或否认。***对其陈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会计桂某情况说明,证人桂某在情况说明中证实,挖掘机租赁费结算标准为每月2.8万元,同时,***朋友张勇在出庭作证中也证实,双方租赁费结算标准为每月2.8万元。***租赁***挖掘机后,于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24日将案涉挖掘机安排在金鞭港工地施工,该事实有***聘请的工作人员孟令军出具的条据证实。2019年3月25日,案涉挖掘机被安排到107国道工地施工直至2019年9月16日,该事实有***聘请的工作人员何小平出庭证实。期间,***会计桂某向***支付了租赁费19500元,事后未再付款。
武昌市政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出具授权书一份,该委托书授权***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武昌市政公司名义对G107龚家铺至新××段改扩建工程道路排水工程即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本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
本案在审理中,***陈述,案涉挖掘机在现场阻碍施工,造成了水管、人员等损失,并提交了受伤人员身份证、病例、挖掘机阻碍施工现场照片及损失明细等证据证实,***对此表示否认,且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有证人证言、授某、收款收据、付款凭证、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一、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问题。***将其挖掘机出租为出租方,***通过朋友介绍租赁***挖掘机为承租方,但同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名义的承包方分别为中建鼎元公司、武昌市政公司,且武昌市政公司授权***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故***同时也代表了武昌市政公司的行为。综上,中建鼎元公司和武昌市政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二、双方合同约定内容问题。***陈述***租赁其挖掘机每月结算价为2.8万元(油料费由***承担、司机费用由***承担)。虽然***未予肯定或否认,但***聘请的工作人员及其朋友均证实***陈述的情况系事实,***无反证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及***的陈述。三、租期问题。***工作人员出庭证实了案涉合同的租期,即2019年3月9日至3月24日在金鞭港工地施工,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16日在107国道施工,该证人系***的工作人员,同时,因***无反证,***的证据更为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四、租赁价款的结算问题。双方虽未办理书面的结算手续,但根据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租期和结算标准可确认,金鞭港工地租金为15天×2.8万元/月=1.4万元,107国道工地租金为(5个月零20天)×2.8万元/月=15.87万元。期间***财务人员已支付***租金1.95万元。根据租赁顺序和先后支付情况,金鞭港工地租金1.4万元已付清,余款5500元应抵扣107国道工地租金,故差欠租金为15.87万元-5500元=15.32万元。张祖飞要求***支付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武昌市政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已认定武昌市政公司系实际承租方,又是该租赁合同的实际收益方,武昌市政公司应对案涉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及利息均无约定,故***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七、对***辩称的损失问题。该损失涉及第三方权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挖掘机租金15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以153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武昌市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1、***与张勇的聊天记录;2、何小平等人证言;3、关于国资委下达各项目分包项目人,材,机管理及结算通知,拟证明桂某所做证言是伪证,每月做满200小时才能结算2.8万元租金。***对***提交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话主体,且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辨识;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在与***协商租赁事宜时对该文件不知情。武昌市政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未提交微信聊天主体身份的证据,证据2系证人证言,其内容与本案基本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为武昌市政公司内部文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出示过该文件,且双方约定以该文件精神进行结算,本院对***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武昌市政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主张每月租金2.8万元的前提是每月做满200小时。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异议,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核实,***提出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缴费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武昌市政公司均提起上诉,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对其上诉依法应当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本院二审仅就武昌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即武昌市政公司应否就案涉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称其系与***口头约定租赁挖掘机,用于107国道工地施工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107国道工地项目由武昌市政公司施工,武昌市政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进行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因***向***出示了武昌市政公司出具的授权,且租赁挖掘机也用于武昌市政公司施工项目,***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武昌市政公司与其协商租赁事宜。故武昌市政公司作为实际承租方,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租金标准问题。***主张租赁期间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16日,租金标准为每月2.8万元,并提交了何小平、张勇、桂某的证言、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何小平、张勇已出庭作证,桂某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其提交的书面证明与何小平、张勇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武昌市政公司、***不认可***主张的租金标准和租赁期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武昌市政公司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武昌市政公司承接的107国道项目挖掘机租金为15.87万元,尚欠租金15.32万元,武昌市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武昌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武汉市武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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