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706民初3659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海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节,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盛隆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村果园路2号老村部。
负责人:董德强。
被告:连云港市盛隆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五金机电城2#楼10楼。
法定代表人:辛道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舟平,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盛隆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被告连云港市盛隆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盛隆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3万元及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盛隆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3万元。
诉讼中,本诉原告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市盛隆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后于2018年12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市盛隆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起诉。
诉讼中,反诉原告连云港市盛隆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反诉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诉;
二、对于反诉原告连云港市盛隆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
本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550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本诉原告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余款3125元予以退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18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4.5元,由反诉原告连云港市盛隆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 海
人民陪审员 杨 靖
人民陪审员 杨永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董延磊
书 记 员 周春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