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206民初57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危国仔。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梅山分公司。
负责人:吕小勇。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彦。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
负责人:蒋勇。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经堂。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风燕,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危国仔、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梅山分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危国仔、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梅山分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危国仔、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梅山分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新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胡翼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