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7民初3155号
原告:樊高升,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智,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海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徐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节,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波,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见,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樊高升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工程公司”)、王红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高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智与被告水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节、被告王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高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现金4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王红波在承包被告水建工程公司厉庄小塔山水库至八条路水库抗旱应急连通工程期间,租赁我挖掘机施工。欠我挖掘机租赁费49800元。被告王红波亲笔书写证明一份交我持有。之后,我多次找被告王红波催要,被告王红波以此欠款应由被告水建工程公司给付为由一拖再拖。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水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辩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辩称,被告王红波与原告无租赁关系,实际使用挖掘机是被告水建工程公司。被告王红波系被告水建工程公司施工的班组长,被告王红波对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只是履行被告水建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被告王红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水建工程公司承建了连云港市赣榆区小塔山水库至八条路水库抗旱应急连通工程。该工程由被告王红波班组负责施工。工程施工期间租赁原告樊高升挖掘机参与了工程施工。至2016年1月29日,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王红波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今欠到樊高升在厉庄小塔山—八条路水库抗旱应急连通工程挖掘机机械费余款:肆万玖仟捌佰元正,¥:49800.00,特此证明。被告王红波在证明上签名、捺印,原告樊高升也在该证明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证明上所载租赁费用,被告王红波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王红波并用自家的货物抵给原告折价3000元;被告王红波并用原告用工折抵700元。余欠租赁费应为41100元。二被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红波曾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水建工程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本人在参与建设的连云港市赣榆区小塔山—八条路水库抗旱应急连通工程的施工中,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人在此向赣榆县水建公司郑重承诺:今后如果因该工程而发生的经济纠纷(如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等)均与水建公司无关,由本人负担。被告王红波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向该工程销售材料的王善军、出租挖掘机的原告樊高升、参与工程施工的仲维连和张俊宽等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再查明,2016年8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梁作广与被告王为恩、王为民、徐进支、万小垒、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苏0707民初74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案外人王洪波系被告水建安装公司所中标的连云港市赣榆区小塔山至八条路水库抗旱应急连通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被告水建安装公司认可王洪波系其公司的内部班组长,故王洪波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水建安装公司认可涉案钢筋用于施工工地,被告王为恩、王为民、徐进支、万小垒在收料单上签名并收货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水建安装公司负担。遂判决“被告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作广支付货款8313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二被告已认可货款已由被告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给梁作广。
本院认为,被告水建工程公司承建了连云港市赣榆区小塔山水库至八条路水库抗旱应急连通工程。该工程由被告王红波班组负责施工。该工程租用了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王红波出具了一份实为欠条的所谓证明,该证明中列明了施工项目和租用原告挖掘机所欠租赁费用。被告王红波虽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水建工程公司出具了由其本人承担所有施工费用的承诺书。但本院另案中被告水建工程公司认可被告王红波系系作为本公司的班组长参与工程施工,本院并确认被告王红波在施工中的买卖等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判决被告水建工程公司承担支付买卖合同标的款的义务。被告王红波出具的承诺书中所称的二被告间工程款已结算的行为,应系公司内部对该项工程款的核算,对外工程施工费用的结算及支付主体应为被告水建工程公司。故被告水建工程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其应承担与买卖合同等同样的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王红波系参与被告水建工程公司承包工程施工的工作人员,其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王红波向原告已支付的部分租赁费,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水建工程公司支付。原被告间未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告诉求的利率明显偏高,应予调整。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水建工程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高升租赁费用41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樊高升对被告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樊高升对被告王红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樊高升负担50元;被告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75(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东晓
附:
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