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7民初7483号
原告:梁作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为恩。
被告:王为民。
被告:徐进支。
被告:万小垒。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海城路**。
法定代表人:徐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智,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作广与被告王为恩、王为民、徐进支、万小垒、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被告王为恩、王为民、徐进支、被告水建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小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作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筋款831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水建安装公司系连云港市赣榆区小塔山至八条路水库抗旱应急连通工程的施工单位。2015年,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从被告处赊购钢筋价值24313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60000元,余款83137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为恩辩称,我只是签字收料的,原告认识我,让我帮联系,钢筋是被告水建安装公司使用的。
被告王为民辩称,我是看工地的,有时钢筋到货没有人在,让我给签字代收。
被告徐进支辩称,我是在工地做饭的,有时来送钢筋,我帮忙签字。
被告万小垒书面辩称,我是水建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收的钢筋都是水建安装公司工地使用的。
被告水建安装公司辩称,连云港市赣榆区小塔山至八条路水库抗旱应急连通工程是由我公司中标施工的。该工程是由我公司班组长王洪波带人施工的,我公司已经和王洪波就工程款的事项结算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连云港市赣榆区小塔山至八条路水库抗旱应急连通工程由被告水建安装公司中标施工。因施工需要,原告梁作广在被告王为恩的介绍下向施工工地供应钢筋。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6日,原告多次向施工工地供应钢筋,每次供货均由原告出具收料单,被告王为恩、王为民、徐进支、万小垒签名收料。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3张收料单(客户联),收料单载明了单位名称(王为恩)、型号、数量及金额,以上收料单载明的钢筋货款共计243138元。后原告通过被告王为恩索要货款160000元,剩余货款83138元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
庭审中,关于买卖关系的主体,原告与被告王为恩均称,是被告水建安装公司施工需要钢筋,要求被告王为恩帮忙联系的。被告水建安装公司认可涉案钢筋用于连云港市赣榆区小塔山至八条路水库抗旱应急连通工程中,但称是公司内部班组长王洪波带人进行施工的,工程款已经与王洪波结清。被告王为民、徐进支均称是王洪波联系他们在工地劳务并发放工资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关系的主体是谁,应由谁来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洪波系被告水建安装公司所中标的连云港市赣榆区小塔山至八条路水库抗旱应急连通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被告水建安装公司认可王洪波系其公司的内部班组长,故王洪波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水建安装公司认可涉案钢筋用于施工工地,被告王为恩、王为民、徐进支、万小垒在收料单上签名并收货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水建安装公司负担,故被告水建安装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3138元。被告王为恩、王为民、徐进支、万小垒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83137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水建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与王洪波结清工程款。因被告水建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并且即使王洪波收到了工程款,但因王洪波未将钢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向作为实际购买人的被告水建安装公司索要剩余货款。故对被告水建安装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梁作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作广支付货款83137元。
二、驳回原告梁作广对被告王为恩、王为民、徐进支、万小垒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文娇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