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铭禹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2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海城路**。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霞,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节,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高升,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智,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波,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华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高升、王红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建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霞、被上诉人樊高升及其诉讼代理人马维智、被上诉人王红波及其诉讼代理人闫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建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樊高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樊高升一审诉状中自认王红波承包了上诉人的工程,王红波租赁被上诉人樊高升的挖掘机。可见,被上诉人樊高升明知自己的挖掘机租赁的相对人是王红波,故该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2、王红波与上诉人之间实际是工程总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上诉人是一个国有公司,其工作人员是事业编制的职工,王红波不具有该身份。涉案工程由上诉人中标后,其中一部分工程由王怀军承包,由王怀军又转包给王红波进行施工,其不具有对外代表上诉人的资格。一审认定王红波出具名为证明实为欠条的《证明》一份,是履行职务行为,仅仅凭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所谓“证据”作出判决,缺乏事实根据。3、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王红波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已将王红波施工的所有工程款与王洪波结清,王红波也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一份,载明其施工的“工程款己全部结清,如因该工程而发生的经济纠纷(如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等)均与上诉人无关,由王红波本人承担”。在该份承诺上,被上诉人樊高升也签字认可。樊高升明知上诉人已经与王红波结清全部工程款。4、一审庭审中也查明,工程完工后,樊高升一直在找王红波索要挖掘机租赁费,王红波也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两被上诉人已经用自己实际履行的行为表明: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二位被上诉人,所以,樊高升的租赁费应当由王红波承担。5、在2016年1月25日,王红波出具《承诺》后,2016年1月29日,王红波才向樊高升出具《证明》。即使王红波真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也在2016年1月25日前终止,其在后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法院依法应判决由王红波个人承担租赁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故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亦错误。综上,本案的租赁合同当事人是二位被上诉人,王红波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樊高升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公正。1、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承建,王红波负责施工,有一审法院生效(2016)苏0707民初7483号民事判决认定,且上诉人已对判决标的予以实际支付,可见涉案工程所欠樊高升的租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王红波是履行职务行为。2、上诉人没有与王红波进行工程款结算,实际情况是因上诉人欠民工工资、租赁费,在2016年1月20日到1月25日连续几天民工们到上诉人处索要欠款,并要上访,又快过春节了,上诉人方领导出面表态,要王红波和其他四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上诉人就付款,但被上诉人签字后,上诉人没有付款,2016年1月25日之后,上诉人又支付了王善军、仲维连等的费用,樊高升去上诉人处要款,上诉人以没有钱为由拖欠,上诉人的会计袁兵将一份欠款清单交给樊高升,樊高升在一审庭审中将该清单原件提交法庭,上面欠款数字与王红波所写的证明一致,这也足以证明是上诉人欠樊高升的租赁费用。承诺书是为了不让民工上访,平息事态的,没有履行,之后上诉人所欠的民工工资、机械费用仍然由上诉人方支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红波辩称,上诉人中标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安排被上诉人作为其班组负责人带队施工,王红波实施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该事实已被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因此在施工中租赁樊高升挖掘机所产生的租金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至于王红波垫付的款项有权向上诉人追偿。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樊高升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6年临近春节,樊高升等人共同找到上诉人结算租金和工资,上诉人答应樊高升等人在王红波在承诺书上签名就可以领取租金了,之后上诉人违背承诺,拒不向樊高升支付款项,仅仅向其他三人支付了款项,但樊高升的签字行为及上诉人财务人员出具的债务清单等均可证实上诉人与樊高升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和拖欠租金的法律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樊高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水建工程公司、王红波偿付现金4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水建工程公司承建了连云港市赣榆区小塔山水库至八条路水库抗旱应急连通工程。该工程由王红波班组负责施工。工程施工期间租赁樊高升挖掘机参与了工程施工。至2016年1月29日,工程已施工完毕,王红波向樊高升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今欠到樊高升在厉庄小塔山—八条路水库抗旱应急连通工程挖掘机机械费余款:肆万玖仟捌佰元正,¥:49800.00,特此证明。王红波在证明上签名、捺印,樊高升也在该证明上签名、捺印。后樊高升向水建工程公司、王红波索要证明上所载租赁费用,王红波支付给樊高升现金5000元;王红波并用自家的货物抵给樊高升折价3000元;王红波并用樊高升用工折抵700元。余欠租赁费应为41100元。水建工程公司、王红波未给付。樊高升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王红波曾于2016年1月25日向水建工程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本人在参与建设的连云港市赣榆区小塔山—八条路水库抗旱应急连通工程的施工中,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人在此向赣榆县水建公司郑重承诺:今后如果因该工程而发生的经济纠纷(如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等)均与水建公司无关,由本人负担。王红波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向该工程销售材料的王善军、出租挖掘机的樊高升、参与工程施工的仲维连和张俊宽等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再查明,2016年8月2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梁作广与王为恩、王为民、徐进支、万小垒、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苏0707民初74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案外人王洪波系被告水建安装公司所中标的连云港市赣榆区小塔山至八条路水库抗旱应急连通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水建安装公司认可王洪波系其公司的内部班组长,故王洪波系履行职务行为。水建安装公司认可涉案钢筋用于施工工地,王为恩、王为民、徐进支、万小垒在收料单上签名并收货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水建安装公司负担。遂判决“水建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作广支付货款8313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水建工程公司、王红波已认可货款已由水建工程公司支付给梁作广。
一审法院认为,水建工程公司承建了连云港市赣榆区小塔山水库至八条路水库抗旱应急连通工程。该工程由王红波班组负责施工。该工程租用了樊高升的挖掘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王红波出具了一份实为欠条的所谓证明,该证明中列明了施工项目和租用樊高升挖掘机所欠租赁费用。王红波虽在工程完工后向水建工程公司出具了由其本人承担所有施工费用的承诺书。但一审法院另案中水建工程公司认可王红波系系作为本公司的班组长参与工程施工,一审法院并确认王红波在施工中的买卖等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判决水建工程公司承担支付买卖合同标的款的义务。王红波出具的承诺书中所称的水建工程公司、王红波间工程款已结算的行为,应系公司内部对该项工程款的核算,对外工程施工费用的结算及支付主体应为被告水建工程公司。故水建工程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其应承担与买卖合同等同样的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王红波系参与水建工程公司承包工程施工的工作人员,其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王红波向樊高升已支付的部分租赁费,不应再要求水建工程公司支付。各方间未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樊高升诉求的利息,应视为对樊高升损失的赔偿。樊高升诉求的利率明显偏高,应予调整。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对樊高升要求水建工程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部分予支持;对樊高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水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高升租赁费用41100元及利息;二、驳回樊高升对水建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樊高升对王红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樊高升负担50元;被告水建工程公司负担475。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保险公司水建工程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1、王怀军与王红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王红波施工的部分工程,是从王怀军的手中转包的。2、工程量清单,证明总计工程款是1714011.06元,王红波对该决算的数字已经签字并确认。3、王红波领取的工程款明细,工程款为1714011元。
被上诉人樊高升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是班组的结算明细,足以证明王红波是班组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证据3是上诉人与王红波的内部结算行为,不能依此抵消上诉人欠樊高升的租赁费。
被上诉人王红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证据2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资金往来,对外不产生效力。证据3证实王红波是上诉人的内部班组,其结算的是内部资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否认王红波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中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王红波的收款明细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樊高升、王红波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红波所出具的证明是否系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王红波所出具的证明不构成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理由如下:1、王红波向樊高升出具的证明,是在工程结束后以其个人名义所出具,在该证明中亦未表明上诉人水建工程公司欠樊高升挖掘机租赁费用。且在本案中,樊高升未能提供任何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债权凭证或相关合同;2、王红波与樊高升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能够反映出,王红波并非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是“参与建设”方,且“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王红波与樊高升在该承诺书中亦确认因工程所欠相关费用与上诉人水建工程公司无关,由王红波负担;3、依据樊高升当庭陈述,上诉人水建工程公司未直接向其支付过租赁费。且王红波在出具承诺书后以现金、抵货以及用工折抵等方式支付樊高升租赁费8700元。综上所述,依据涉案证明、承诺书,以及王红波个人支付樊高升租赁费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王红波在工程结束后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上诉人,并非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涉案承诺书的约定,王红波应对所欠樊高升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故樊高升关于王红波应向其给付租赁费用41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水建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
二、王红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高升租赁费用41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樊高升对连云港市赣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樊高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红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樊高升负担50元,王红波负担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王红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场
审判员 王抒彦
审判员 王小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