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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2民初6348号
原告:安徽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71号华亿科学园A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3020XA。
法定代表人:刘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系被告**妻子),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安徽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曹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判决**、**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星与**系朋友。2014年4月18日,**以经营周转为由向中天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已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中天公司于当日通过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星的个人账户向**指定的账户转款30万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还款,中天公司不断向其催要均遭拒绝。**仅于2015年7月27日向中天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至起诉时止分文未还。**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中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法定的还款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除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维护中天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计划、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网银页面截图、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单、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向中天公司借款30万元,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星代表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30万元借款汇至**的银行账户。**于当日向中天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该公司人民币30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之后,**未能按期还款,经过索要,**向中天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欠该公司人民币30万元分两次还清,于2015年12月31日还15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15万元。因**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中天公司遂诉讼来院。
另查,**同**于1994年9月27日结婚,于2015年1月14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天公司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0万元未还,已提供借条、还款计划、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打印件、网银页面截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单在案佐证,被告**、**既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中天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中天公司要求其返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中天公司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
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其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天公司与**曾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和**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中天公司知道该约定,故中天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安徽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先娥
人民陪审员  侯晓梅
人民陪审员  程文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宗庆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