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3民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3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梅、汪华亮,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角祝屋一巷3号之-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新。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三新南路2-1号。
负责人:邬泽勤。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五一大道日通达大楼二楼。
负责人:欧卫平。
上述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强,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党组成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15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6日向上诉人***依法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后七日内未按通知要求交纳案件上诉费,亦未向本院提交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海砚
审 判 员 黄**锋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长维
书 记 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