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汉市环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广汉市环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前锋区前锋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603民初739号
原告:广汉市环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沙坝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温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前锋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广前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副院长。
原告广汉市环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园林公司”)与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前锋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前锋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锋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4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5***54元,并放弃了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原告以85万元的合同价格中标承建被告绿化、院坝道路硬化等附属工程建设项目。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安市广安区前锋镇中心卫生院绿化、院坝道路硬化等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对原告所完成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定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890954元。被告在支付工程款***.5万元后,对剩余的工程款29***54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前锋卫生院辩称,对合同价格为85万无异议,但原告诉称工程总价款为89万,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可;2.工程未经审计,他院无法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于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2年4月24日,环美园林公司以85万元的价格中标广安区前锋中心卫生院(即本案原告)住院绿化、院坝硬化工程。2012年4月30日,前锋卫生院为甲方、环美园林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广安市广安区前锋中心卫生院绿化、院坝道路硬化等附属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环美园林公司承建前锋中心卫生院绿化、院坝道路硬化等附属建设工程,工程价款实行包干价85万元,一律不因市场价格变化、政策性变化和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工程竣工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决算批复、交清档案资料后按国家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款拨付合同规定的保修金(合同未约定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2012年11月20日,前锋卫生院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前锋中心卫生院在支付工程款***5000元后以工程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
前锋卫生院在庭审中陈述称,在修建前锋妇幼保健院时,该工程中的部分院坝及绿化遭到了拆除破坏,环美园林公司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广安市前锋区审计局于2016年9月开始对该工程进行审计,但勘查现场时发现上述情况,遂于2017年1月以无法对该工程实际情况进行核实为由,将审计资料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后,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双方在承包合同中虽有按国家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款拨付工程款之类的约定,但双方已约定工程总造价85万元,该造价一律不因市场价格变化、政策性变化和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故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并不必然导致工程总价款的变化,仅是作为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条件。现该工程因修建前锋妇幼保健院而遭到部分拆除破坏,审计部门已明确表明无法审计,故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余款的期限条件已不可能再发生,被告再以工程未经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前锋中心卫生院支付原告广汉市环美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25***54元。
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前锋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