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基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安市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宁沃涵冷凉果蔬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3382号
原告:广安市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伟,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356269174H。
特别授权代理人:管霖、马迁祝,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宁**冷凉果蔬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林。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JBLMX2L。
原告广安市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宁**冷凉果蔬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市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293.22元。2、判令被告以78293.2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1.3倍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3日签订《新建10KV线路及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就被告承包的位于威宁县“新建10KV线路及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中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为包干价:98293.22元,被告需在原告进场时支付50000元,工程完工原告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交付,后于2020年6月9日开具的相应的发票,但被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等,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威宁**冷凉果蔬开发有限公司新建10kv及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的事实及双方对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的约定。
3被告公司用电申请表及高压用电新装供电方案联系单、威宁供电局供电服务部证明、工作单办理信息各一份,共同证实原告就合同约定的电力安装项目已经完工且经威宁县供电局于2020年7月28日验收备案。
4、银行汇款回执单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剩余78293.2元至今未付。
被告书面辩称,根据原告所诉事项,被告积极安排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踏勘,并未发现安装的所谓设施设备,也未发现施工痕迹。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经过公司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军工验收报告和结算资料。对原告所诉工程何时开工、施工安装情况如何、何时竣工等关键信息,被告毫不知情。在诉状内容严重不符、错误百出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一张未经确认的发票就起诉我公司,是否属于虚构事实,请法院主持双方查明事实真相后处理。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3号、4号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新建10KV线路及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威宁县“新建10KV线路及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中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为包干价:98293.22元,被告需在原告进场时支付50000元,工程完工原告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2020年5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20000元,用途备注为电力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8日经威宁县供电局供电服务部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欠原告78293.22元工程款的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用电申请、威宁县供电局高压用电新装供电方案联系单、威宁县供电服务部出具案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备案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利息起止时间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进场时支付50000元,工程完工原告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何时进场施工,何时提交正式发票给被告。本院认为,以供电局对工程的验收备案时间(2020年7月28日)为完工时间,向后推10天起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原告也未举证律师费实际支出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威宁**冷凉果蔬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广安市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78293.22元。并以78293.2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安市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承担967元,原告自行承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璨
书 记 员 ?管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