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原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迈尔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原环保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03民初2068号
原告:湖南迈尔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祝丰镇育才居委会迎丰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姚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鸿,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原环保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
法定代表人:CHOHIDEO(长英夫),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坚,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迈尔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迈尔思公司)与被告西原环保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西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西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湘0703民初206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西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西原公司不服本院一审民事裁定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湘07民辖终15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尔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鸿,被告西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尔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7951元;2.判决被告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原告书面催款之日起至被告支付货款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是一家环保工程承包施工公司,其中标承包长沙开福区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后,需要购买环保设备和材料。2017年9月22日,经与我公司充分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供需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承包的长沙开福区污水处理厂提供FRP玻璃钢盖板及通风管道材料采购、制作及安装,并就该设备及材料的明细和单价作出了清单附随约定。该合同约定总价款153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由被告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然后由我公司按被告公司要求将货物分批进场至长沙开福区污水处理厂工地,再按到货金额的30%支付第二期款项。我公司在收到对应货款后,再组织人员将设备、材料安装,完工后由被告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5%。最后在质保期12个月过后的一个月内再付留作质保金的5%货款,至此,货款结清。合同还特别约定,如发生争议,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26日,被告按约支付了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459000元,我公司亦按约按被告要求分多次自费将买卖合同所确定的货物送到被告长沙工地,由其工地负责人验收签字。在我公司送货累计金额达到1006971元时,被告竟还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讨,2017年11月30日还给对方发了书面请款报告,但被告仍拒绝付款,为此我公司深感不安,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遂中止供货,待其付款后再供货、安装。然而,被告在和我公司尚未结清货款、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却另行组织第三方供货和安装,且已将我公司供应的设备和材料使用、安装。现被告承包的该环保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其尚欠我公司的货款547951元(1006971-459000=547951)一直未付,造成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诉至法院。
迈尔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开福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FRP玻璃盖板&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简式)及议定的货物品名单价(报价单),拟证明双方承揽合同的成立及权利义务约定明确;
证据3,被告支付预付款的电子受理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合同30%的预付款459000元;
证据4,原告承揽后定制设计的模具图及送货单(共25张,金额总计1006971元),拟证明原告按约供货至长沙工地,被告收到货后验收签字认可,并进行了安装;
证据5,被告工地的外貌照片,拟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安装在了承包的工地;
证据6,《长沙市开福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公示》一页,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工地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事实;
证据7,原告的催款单一页,即工程付款报审表,拟证明原告自2017年11月30日起一直催讨货款。
西原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的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必须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二、本案原告多次缺货,不能供货,出现违约,被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补货和施工;三、原告仅完成了一部分工程,远低于原告主张的100万元的份额;四、原告应承担被告额外支付第三方的工程施工款和货款。
西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长沙开福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FRP玻璃盖板&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2份(报价单及风管道、玻璃盖板的技术要求),拟证明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署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日之内(即2017年10月12日前)开始施工,并在30天内(即2017年11月10日前)施工完毕。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包工包料完成合同附件一所载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安装施工的其他相关责任、义务、质量要求等;
证据2,原告总经理姚军与黄洪俊及沙总的微信、手机短信,拟证明从2017年10月20日短信可以看出原告是10月21日进场,2017年11月1日原告再次明确,因其产能有限,至少要延期到30日才能完成供货安装。显然原告已无法按合同工期完成安装施工。本案是市政工程,所有短信共同证明原告合同是承揽下来了,但很多都做不了,故明确要求被告额外从第三方补充采购部分建筑材料;
证据3,《玻璃钢产品加工合同》两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六份与发票一份,拟证明因原告的施工进度严重逾期,无能力按工期完成施工安装,被告为防止工期拖延过久,不得已向第三方委托加工其余建筑材料;
证据4,《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人工费结算表、考勤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施工现场照片与相应安装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因原告的施工进度严重逾期,无能力按工期完成施工安装项目,被告为防止工期拖延过久,不得已委托第三方紧急安排本项目的施工;
证据5,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风管与弯头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风管内衬为PVC,弯头表面粗糙,均不符合合同附件二的质量要求;
证据6,吊装费发票与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未提供现场吊装,现场的吊装全部由被告提供;
证据7,长沙市开福污水处理厂除臭系统丢失材料清单及价格统计表与照片,拟证明2018年7月初原告冒充被告施工人员,擅自到项目工地现场拆卸了部分设备并偷偷带走,对项目工程造成直接损失3007元,影响极为恶劣。被告及业主对此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证据8,工程结算单(更正),即报价单,拟证明被告更正后的工程结算单,不扣除额外的,共75.6万元,还需要扣除西原公司额外向第三方支付的304540元,西原公司支付原告一部分,还要退西原公司4.7万元。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仅有模具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能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字“黄1826834****”系被告员工黄洪俊或他人所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够具体反映原告实际的供货安装工程具体部位,本院认为照片仅能反映出工程的面貌,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便有验收,也是对整个30万吨/日污水处理量的验收,不能代表原告的小部分施工验收合格,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被告方人员审批签字,且报审表上只有20万的款项,与本案涉及款项不符,且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违反施工进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信息只有部分截取,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另一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11月14日、15日,能侧面证明被告违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货物经被告公司黄姓负责人确认签收,应视为质量合格,本院认为单从照片无法判断质量是否合格,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另行组织第三方施工,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对原告方的送货材料及安装的报价进行核减后形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22日,迈尔思公司与西原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长沙开福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FRP玻璃盖板&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承揽合同,约定由迈尔思公司为长沙开福区污水处理厂提供FRP玻璃钢盖板及通风管道的材料采购、制作及安装,并就该设备及材料的明细和单价作出了清单附随约定。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进驻工地施工,并在30日内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53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由被告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459000元)作为预付款,然后由迈尔思公司按西原公司要求将货物分批进场,西原公司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对应货物合同金额加对应的安装费共计的30%,作为到货款,以此类推到一批货付一笔款,付完所有到货款即459000元。迈尔思公司在收到对应货款后,立即安排相关材料及工人、机具进场施工,并于到场后数个日历天内完成施工(天气原因影响施工的顺延)。完工后经双方共同检验合格,西原公司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5%。进入质量保证期后12个月无质量异议的一个月内再付剩余合同总额的5%(76500元)。
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26日,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459000元,后迈尔思公司分多次将部分货物送至西原公司长沙工地,并于2017年10月21日进场施工。西原公司又与常州洁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1日、11月14日、12月15日分别签订了《玻璃钢产品加工合同》、《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玻璃钢产品加工合同》共计三份合同,对本案所涉项目进行施工并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告西原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迈尔思公司的货款,如果拖欠,拖欠金额是多少;争议焦点二为如果西原公司拖欠迈尔思公司的货款,西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的货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迈尔思公司与西原公司签订的《关于长沙开福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FRP玻璃盖板&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迈尔思公司为被告西原公司制造、采购相关材料并进行安装,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付款。迈尔思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即25张送货单据所做的统计能够确定迈尔思公司向西原公司提供的材料金额及安装费共计1006971元,但西原公司对该25张送货单不认可,根据西原公司提供的黄洪俊身份信息及照片,经迈尔思公司辨认,黄洪俊不是送货单上签字的人。故本院无法根据西原公司的申请对送货单据上的签字“xxxxxx”进行笔迹鉴定,迈尔思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这25张送货单据上的签字“xxxxxx”系被告所属其他员工所签,故本院认为迈尔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向西原公司提供的材料金额及安装费1006971元。原、被告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西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8,即工程结算单(更正)中显示,对迈尔思环保公司所提供的盖板、风管、安装合计(更正)为756814.16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属于被告对原告所完成事项的单方核算,原告也并不认可,但能够反映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材料价款及安装费至少为756814.16元。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迈尔思公司向西原公司提供的材料款及安装费为756814.16元。原告若发现其他新证据,可另行处理。因在施工前西原公司已预付款459000元,应予以冲减,故西原公司拖欠迈尔思公司材料款及安装费共计297814.16元。另,西原公司表示迈尔思公司的供货款应扣除因迈尔思公司预期违约而使西原公司向第三方要求补货安装所产生额外支付的30454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由迈尔思公司按西原公司要求将货物分批进场,西原公司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对应货物合同金额加对应的安装费共计的30%,作为到货款,以此类推到一批货付一笔款,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西原告公司除支付预付款外,在收到迈尔思公司相关材料后再未有过付款行为。迈尔思公司因不能依合同约定及时获得货款而终止该合同的履行。西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迈尔思公司违约,且西原公司在迈尔思公司施工期限届满之前,在没有书面告知迈尔思公司的前提下就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对本案所涉项目进行补货安装,亦终止了与迈尔思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西原公司主张迈尔思公司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西原公司与第三方签约所产生的304540元补货安装费是为完成本案所涉项目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额外支付费用,不应由迈尔思公司承担。综上,故西原公司仍应支付迈尔思公司货款及安装费297814.1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货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原环保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迈尔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297814.16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迈尔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9元,由原告湖南迈尔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12元,被告西原环保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律 伟
审 判 员  郑 丹
人民陪审员  梅爱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洪涛
书 记 员  龙怡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