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原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西原环保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湖南迈尔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7民辖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原环保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CHOHIDEO(长英夫),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迈尔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
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鸿,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原环保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迈尔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3民初2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原环保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3民初20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湖南迈尔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合同性质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管辖裁定合法,请求驳回西原环保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本案的性质是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西原环保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湖南迈尔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开福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FRP玻璃盖板&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湖南迈尔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为西原环保工程(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污水处理厂污水池提供FRP玻璃钢盖板及通风管道的材料采购、制作及安装。从合同的标的物来看,案涉合同的标的物为特殊定制的盖板及通风管道,系动产。从合同的结算方式来看,案涉合同中对合同的总价款1530000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合同附件《工程量明细报价表》中玻璃钢风管及密封盖的制作报价占合同总价的89.16%,是本案合同的主要履行义务。因此,本案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性质,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司法解释中有关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西原环保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长沙开福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FRP玻璃盖板&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八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管辖协议的约定,可以确定双方协议选择原审原告湖南迈尔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湖南迈尔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西原环保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金明
审 判 员 刘祖军
审 判 员 郭 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颜 鹏
书 记 员 高菲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