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原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西原环保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4087号 原告:西原环保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路676弄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CHOHIDE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原环保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 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55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内**信乙二醇及DMMn污水处理站项目所需“碟式射流曝气器”设备,合同总价850 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被告的发货要求积极备货,并于2019年4月16日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的指定收货业主于2019年4月18日签收,且设备经安装调试已实际正常运行。但被告仅支付了前两笔货款552 500元,剩余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未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内**信乙二醇及DMMn项目污水处理站,项目地点为内蒙古鄂尔多斯达拉特旗三垧梁工业园区(内**信乙二醇及DMMn项目现场);货物名称为48套碟式射流曝气器及配套,合同总价为850 000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发货/提货款为合同总价的35%,调试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3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卖方交付发票的期限为申请发货/提货款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16%;交货日期为具备交货条件后按买方通知,交货地点为项目现场,卖方负责交货;货物交付时,买方应当检查核对货物的包装、数量、规格、型号、外观、随货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设备联动调试完毕后,买方组织联动调试验收;试运行结束后,买方组织竣工验收;质保期为通电调试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货到现场26个月;买方联络信息接收人为***,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里X号,电子邮箱为XXX @goldensources.com。 2019年4月12日,***通过电子邮箱XXX@goldensources.com向原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内**信项目收货地址为:内蒙古鄂尔多斯达拉特旗三垧梁工业园区(内**信乙二醇及DMMn项目现场),收件人**项目收货人***,联系电话177XXXX0795,建工金源收货人:**手机188XXXX4371”。2019年4月16日,***向***电子邮箱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射流曝气器 货车司机,**某,153XXXX7800,鲁XXXXXX 专车送达。发货清单昨天已提交”。 庭审中,原告提交:1.货物运输合同书,证明涉诉合同项下货物于2019年4月15日通过无锡**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发出。合同书中所载收货单位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地址为内蒙古鄂尔多斯达拉特旗三垧梁工业园区内,联系人为**,电话为188XXXX4371,货物名称为射流曝气器本体及插件48件。2.装箱清单,证明涉诉合同项下货物已于2019年4月18日签收。3.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相关新闻媒体报道显示内蒙古**乙二醇项目于2019年6月30日进入整体调试阶段,同年8月23日该项目整体工程全部设备安装完成。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了货款552 500元。 经询,原告表示就本案诉请货款尚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愿意在被告付款时向其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仅在本案中主张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作为验收义务方,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原告供货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故应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合同约定被告系在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行付款,但开具发票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从义务,不足以对抗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主义务,且原告已承诺在被告付款时向其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25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故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西原环保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255 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原环保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谷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