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宏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宏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霍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8民初8396号
原告*某某,女,1973年2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谭家坝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谭家坝村堰坝桥组。
法定代表人***,社长。
被告重庆市宏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32号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永青村么磨村民小组。
被告霍某,男,198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谭家坝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花卉合作社)、重庆市宏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霍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花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宏飞公司在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贵公司)处转包了永川高铁站前道路一期二标段的绿化工程,后宏飞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霍某,霍某又将工程转包给花卉合作社,该社聘请原告提供劳务。2015年10月2日,经花卉合作社与原告结算,花卉合作社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4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花卉合作社支付其劳务工资1140000元及利息(以11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为止),由被告宏飞公司和霍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花卉合作社辩称,霍某系借用宏飞公司资质与宏贵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霍某与被告宏飞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与霍某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其确实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40000元,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当支付。
被告宏飞公司辩称,其公司与霍某之间没有转包关系,其公司与霍某系挂靠关系,霍某系借用其资质,其公司仅向霍某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及结算;霍某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花卉合作社,二人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该协议中没有其公司盖章,与其公司无关;花卉合作社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其不清楚,其并非适格被告,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霍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宏贵公司与宏飞公司签订《永川高铁站前道路二标段苗木种植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宏飞公司落款处除加盖其公司印章外还有代理人霍某签字。2015年7月4日,宏飞公司(甲方)与花卉合作社(乙方)签订《永川高铁站前道路二标段苗木种植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工程内容和工程期限与宏贵公司与宏飞公司签订《永川高铁站前道路二标段苗木种植专业分包合同》的工程内容和工程期限完全一致。该协议中甲方落款处仅有霍某的签字没有加盖宏飞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为被告花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元签字,但首部在乙方处有花卉合作社的盖章。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双龙村白硬子村民小组*某某(身份证号510229197302091186)单包永川高铁站前道路二标段苗木种植工资款大写壹佰壹拾肆万元正,小写1140000元,该工资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庭审中,宏飞公司及花卉合作社陈述霍某与宏飞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某某陈述其要求霍某和宏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因为宏飞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霍某,霍某由违法转包给花卉合作社,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协议、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花卉合作社对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劳务工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劳务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花卉合作社支付劳务工资11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被告花卉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花卉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霍某和宏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谭家坝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劳务工资1140000元及利息(以11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0元,减半收取773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谭家坝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