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宏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市宏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法民初字第03443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29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向小波,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宏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26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5137-1。
法定代表人樊中林,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宏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小波,被告***、重庆市宏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被告宏飞公司处承接了奥兰半岛绿化和小区公路工程,从2013年9月30日起雇请了其在该工程栽树和打杂,2013年10月29日下午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至永川区人民医院,经医生检查,伤情严重,遂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后尿道断裂、尿潴留、尿路感染、骨盆骨折、盆腔感染、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2014年4月3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尿道狭窄目前属VIII(8)级伤残,骨盆轻度畸形愈合属X(10)级伤残;2、***伤后住院期间及再次住院取骨盆内固定术(约20天)和尿道内开切手术(约30天)均需壹人完全护理;三次出院后10日内均需壹人部分护理。3、***后期治疗,骨盆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尿道扩张术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捌拾元;尿道内切开术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2014年5月28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阴茎勃起功能重度障碍目前属VI(6)级伤残。2、***适宜安装人工勃起装置“三件套”,约需10-12万元,该装置使用寿命约10年。因各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066.20元、后续医疗费27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8元、护理费15520元、误工费19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820元、残疾赔偿金292505.60元、被扶养人其母陈宏芳的生活费7380.09元、其母付文英的生活费688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360元,合计751700.69元。
被告***、宏飞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应该由***承担责任,因该工程是***在宏飞公司承包的,人员管理等方面都是由***负责,***愿意承担应负的责任。原告对于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5757.19元,应在本案中进行品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鉴定结论为没有关联性;对于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认可134天,其中被告垫付了3250元,应在本案中品迭;对于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已经61岁,误工费应不予主张;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酌情认可200元;对于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只能主张骨盆骨折的10级伤残,年限计算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主张原告母亲一个人的,计算5年,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享受了保险待遇,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人,原告也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准,但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再解决;对于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被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因二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结果与原告自行的鉴定的结果有出入,故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宏飞公司承包了奥兰半岛环境景观工程,其后宏飞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雇请原告到该工程做工。2013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参与吊车卸载石材的工作,在取吊带的过程中因石材发生倾倒,导致***被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魏强送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后尿道断裂、尿潴留、尿路感染、骨盆骨折、盆腔感染、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双侧乳腺增生。***住院13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规则行尿道扩张术,若尿线明显变细,及时回我科就诊;2、多饮水,注意休息,避免过度负重;3、泌尿外科、骨科及普外1科门诊随访。***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共用去医疗费95757.19元,该费用由***支付。***另行通过魏强给付了***11000元。原告出院后,因门诊治疗、买药等共用去门诊医疗费830.70元,药费及其他费用857元。2014年4月3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尿道狭窄目前属VIII(8)级伤残,骨盆轻度畸形愈合属X(10)级伤残;2、***伤后住院期间及再次住院取骨盆内固定术(约20天)和尿道内开切手术(约30天)均需壹人完全护理;三次出院后10日内均需壹人部分护理。3、***后期治疗,骨盆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尿道扩张术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捌拾元;尿道内切开术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2014年5月28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阴茎勃起功能重度障碍目前属VI(6)级伤残。2、***适宜安装人工勃起装置“三件套”,约需10-12万元,该装置使用寿命约10年。原告为两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7360元。被告***对原告的两次鉴定不服,于2014年7月3日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的伤残等级,***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与外伤及自身生理的因果关系,***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因无法对“***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与外伤及自身生理的因果关系”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故退回了该次鉴定。2014年9月4日,被告***再次申请对“***尿道狭窄及骨盆轻度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续医对伤残等级的影响,受伤期间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后尿道重度狭窄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VIII(八)级,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2、被鉴定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人民币大写壹万圆,每周1次门诊行尿道扩张1年半约需费用人民币大写陆仟捌佰陆拾圆,行尿道内切开手术治疗约需费用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圆。此前行尿道扩张的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行内固定取出术的续医费不影响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若行尿道扩张或尿道内切开手术治疗后,尿道狭窄程度减轻或消失,则其伤残等级可能降低为IX(九)级、X(十)级或不构成伤残等级。4、被鉴定人***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所发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与损伤治疗有直接关联性。被鉴定人***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喜炎平、地奥司明片、氨溴索注射液、沙丁胺醇雾化溶液、异丙托溴铵雾化吸入剂、灯盏细辛注射液、舒血宁注射液、乳增宁片共3430.93元,与损伤治疗无关,应予删除。被告***为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3350元。
同时查明,***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三星村黑石峰村民小组,属于城镇居民。张兴全(已死亡15年)与陈宏芳(1922年9月22日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7个子女(含***)。***与付文英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核定,原告因本次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为:医疗费96587.89元(95757.19元+8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8元、被扶养人陈宏芳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5年。庭审中,被告***举示了收条1张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3250元;原告认为因不是其收取该费用故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并陈述被告***请人护理了原告25天,该25天中原告妻子也在护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承诺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街道办事处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在本案中责任分担的问题,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一、本案中责任分担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到景观工程做工,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其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未确认提供劳务的行为是否安全且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向雇员提供相应安全保障并进行合理工作管理的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告宏飞公司在明知被告***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而将景观工程转包给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费用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
关于医疗费,双方争议的是原告出院后为买药等用去的药费及其他费用857元,因原告举示的该857元费用的证据均不是正式票据,也无相应的处方予以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该85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对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共3430.93元,与损伤治疗无关,应予删除”,故***的医疗费用中因品迭3430.93元,该部分费用由***自行承担,品迭后原告计入损失的费用为93156.96元(96587.89元-3430.93元)
关于后续医疗费,因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的意见为“被鉴定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人民币大写壹万圆,每周1次门诊行尿道扩张1年半约需费用人民币大写陆仟捌佰陆拾圆,行尿道内切开手术治疗约需费用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圆。此前行尿道扩张的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故本院对于该意见中载明的后续医疗费予以支持,共计31860元(10000元+6860元+15000元)。关于原告安装人工勃起装置“三件套”的费用,因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属于原告所必需的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实际产生该费用后另行主张。
关于护理费,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为“***伤后住院期间及再次住院取骨盆内固定术(约20天)和尿道内开切手术(约30天)均需壹人完全护理;三次出院后10日内均需壹人部分护理”,被告虽对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护理费应按照该鉴定意见为准进行计算,但应品迭被告请人护理的25天;原告称其妻护理了该25天未举示相关证据,且属于扩大的损失,故被告的护理天数应予以品迭。关于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2185元/年即88.18元/天(32185元/年÷365天/年)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完全护理费80元/天低于该标准,属于原告的意思自治,故原告的完全护理费应计算为12720元[80元/天×(134天+20天+30天-25天)],部分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10天应计算为440.90元(88.18元/天×50%×10天),合计原告的护理费为13160.90元。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正从事景观工程的劳务,故应按照环境行业工资标准32299元/年计算,计算时间应为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为11857.66元(32299元/年÷365天/年×134天)。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但其主张的该笔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虽然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偏大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应计算19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个6级、1个8级、1个10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58716.16元(25216元/年×19年×54%)。虽然原告因阴茎勃起功能重度障碍被鉴定为VI(6)级伤残,但该伤残并不影响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告因后尿道重度狭窄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VIII(八)级,但若行尿道扩张或尿道内切开手术治疗后,尿道狭窄程度减轻或消失,则其伤残等级可能降低为IX(九)级、X(十)级或不构成伤残等级;结合以上两点情况,本院酌情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调整为240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陈宏芳的生活费,因原告及陈宏芳均系城镇居民,故陈宏芳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计算为6871.11元(17814元/年×5年×54%÷7)。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妻付文英的生活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来源,故付文英的扶养人应为付文英的子女而不是原告,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0000元。
关于三次鉴定的鉴定费,该费用是确定原告伤情及损失计算依据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1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8元、后续医疗费31860元、护理费13160.90元、误工费11857.6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6871.11元(含被扶养人陈宏芳的生活费687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710元,合计434904.63元,应由被告***按照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赔偿原告304433.24元(434904.63元×70%),品迭被告***已给付的110107.19元(95757.19元+11000元+335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94326.05元,并由宏飞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宏飞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宏飞公司辩称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宏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326.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0元,减半收取5660元,由原告***负担3565元,由被告***、重庆市宏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宏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航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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